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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為「猶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443%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與用路人林憲文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本案之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20號
被 告 王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晴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榮濱南路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5 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二段375 巷口前,不慎與林憲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掃街車) 發生碰撞,王晴因此倒地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經警據報將王晴送醫院急救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4.3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7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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