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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明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起至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大山砂石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邱明源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因車輛右前車頭有明顯車損,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5 至6 、18頁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7至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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