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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關於「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5號
被 告 李木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與民生路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竹蓮街 133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 測 得 吐 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
0.5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李木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 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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