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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0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2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管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謝松堯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堯前有1次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光華街18巷之某PUB 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由路口,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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