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交簡,50,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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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29)日上午1 時許,羅嘉民途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 段與牛埔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 時7 分許當場測得羅嘉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毫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4號
被 告 羅嘉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民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迄翌(2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9)日凌晨1時7分許,途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與牛埔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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