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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 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沈明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鄰○○巷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早上9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某處之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103 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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