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行駛,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張昱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湳中街某處之朋友家中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南門街與中南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