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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品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家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原交附民字第十一號民事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廖翊儒支付損害賠償金,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由南往北」更正為「往台一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無駕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廖翊儒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主觀上一為故意,一為過失,行為有異,當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其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無照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判斷能力,過失追撞廖翊儒駕駛之小客車,並導致張鈺茹、曹紘賓之汽車亦受波及,致他人身體、財產法益無辜受有損害,且此前已有酒駕之犯罪紀錄,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竟不知改過,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廖翊儒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嘗試彌補己身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廖翊儒所受之傷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已與廖翊儒達成和解,而負起賠償廖翊儒新臺幣18萬元之責,其因貪圖便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另兼顧廖翊儒之利益,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民事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廖翊儒支付損害賠償金,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避免再犯。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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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內容 │
├──────────────────────────┤
│被告高家品願給付廖翊儒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
│為: │
│㈠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廖翊儒│
│ 6,000 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共30期,匯入廖翊儒申辦之彰│
│ 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6號
被 告 高家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品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至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熱炒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沿新竹縣湖口中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湖路與中山高架橋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廖翊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廖翊儒因而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張鈺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鈺茹因而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曹紘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張鈺茹、曹紘賓受傷),造成廖翊儒受有左額部擦挫傷、門牙斷裂2 顆、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測得高家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家品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儒於警│其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而受│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傷之事實。 │
├──┼───────────┼────────────┤
│3 │證人張鈺茹、曹紘賓於警│其等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4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被告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及│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之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 │
│ │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
│ │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
│ │明書。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被告酒後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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