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交簡,6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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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桂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桂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8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自撞車禍,造成自己受傷;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21號
被 告 蘇桂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桂英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29)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29)日15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時, 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撞路旁電線桿, 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29)日16時許,測得蘇桂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蘇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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