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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17號
被 告 謝孝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孝傑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中華橋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 巷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謝孝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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