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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忠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千甲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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