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瑞鈞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6 時許起至同日7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西堡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後雖留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3時許,蔡瑞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為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瑞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9頁至其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7 月9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2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㈣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繼續留在工地工作,惟至109 年1 月4 日1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追訴處罰,竟猶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即於酒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又酒後駕車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飲酒後確曾間隔相當時間始駕車上路,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