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交訴,13,2022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明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智明於民國109年5月4日22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00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2.7公里處(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因行駛過程中如將車輛橫停於車道上將可能對用路人發生影響而有其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正常駕駛車輛不得將車輛橫停於車道上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未正常駕駛車輛導致上開車輛橫停於本案事故地點。

適范景淵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事故地點後方直行,因閃避不及,遂於本案事故地點發生碰撞,而葉智明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范景淵因此受有輕度腦震盪、頸部拉傷、前胸部、雙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葉智明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詎葉智明已知肇事,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為避免無照駕駛遭警方裁罰而逕行徒步離開現場逃逸。

二、案經范景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智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88、294-2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景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8頁),且有警員黃紹謙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9-26、32-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並非同類案件,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查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黃紹謙雖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註記被告之自首情形為:6.其他,經警方通知後,肇事人自行到案說明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卷第27頁),辯護人亦據此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然查: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案發後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案情並自陳為肇事者(偵卷第7、27頁),惟其嗣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通緝2次,乃至本案因被告遭本院第2次通緝收押後始到庭等節,有本院點名單、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送達函文、送達證書及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函文、拘提報告、通緝書等在卷可查(院卷第49、55-57、69-77、89-97、109-110、131、167、181-185、191-195、217、229-235、245-247、253-254頁),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未具備自首全部要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自首之適用,即非可採。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雖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院卷第169頁);

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肇事後隨即步行離去,然其事後係自行到案說明案情,就本案肇事責任已能為相當程度之釐清,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就肇事逃逸之部分無非基於為避免遭追究肇事及交通違規責任之心態始行犯罪,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並無不同,且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未婚、同居人懷孕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29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