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交訴,2,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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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徐紹翔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張鈞豪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途經東林路83號前時,因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先撞及行人徐紹翔後,再衝撞姜玉清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徐紹翔夾在2 車車頭處,並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張鈞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徐紹翔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張鈞豪已明知徐紹翔受傷,因其酒後駕車,擔憂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或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致徐紹翔受有上開傷勢後,因擔心自己酒駕為警查獲,即逕自離開現場,違反救護義務,犯罪動機毫無堪值憫恕之處,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徐紹翔亦已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且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車水馬龍之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徐紹翔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徐紹翔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張鈞豪願給付徐紹翔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給付方式為│
│:                                                    │
│㈠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時為止,以每月十日│
│  為一期,匯款給付徐紹翔伍仟元(共五十四期)。如有一期│
│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渣打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戶名:徐昌賜,│
│  帳號四三七七二一八八○○五○五六一七號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張鈞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鈞豪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泥、木材等材料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林路8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就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徐紹翔與友人黃彥晟行走在對向路旁,張鈞豪先撞及徐紹翔,再衝撞姜玉清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徐紹翔因而夾在2車車頭處,並受有左側拇指開方性傷口、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詎張鈞豪已明知告訴人受傷,不顧非執行勤務、主動參與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簡子裕勸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加照護處理旋即乘隙倒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依據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紹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張鈞豪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紹翔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                    │
│    │之指述、證述。      │                    │
├──┼──────────┼──────────┤
│ 3. │證人姜玉清於警詢時之│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肇│
│    │證述。              │事逃逸等事實。      │
├──┼──────────┼──────────┤
│ 4. │證人黃彥晟於警詢時及│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肇│
│    │偵查中之證述。      │事逃逸等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違規逆向撞及告訴人再│
│    │表(一)、(二)各1 │衝撞證人姜玉清停放在│
│    │紙、事故現場照片10張│路旁之前開自小客車之│
│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車頭,告訴人因而夾在│
│    │照片12張、職務報告3 │2 車車頭處,經警員簡│
│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子裕勸阻,仍旋即乘隙│
│    │1 份。              │倒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
│    │                    │逃逸等事實。        │
├──┼──────────┼──────────┤
│ 6.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                    │左側拇指開方性傷口、│
│    │                    │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唇│
│    │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
│    │                    │左側手部、左側膝部、│
│    │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    │                    │其所受傷害與被告駕車│
│    │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    │                    │事實。              │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鈞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 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張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啓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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