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交訴緝,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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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溫○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㈥關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 張、腳踏車車損相片5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腳踏車車損照片共25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黃維隆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卷第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4 張(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彭君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交訴緝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彭君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第36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85年1 月10日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温○峰係91年3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交訴卷第17頁、原交訴緝卷第19頁)。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然坦承犯行;

併參酌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肇事後復駕車逕自離去,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衡其所為均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交訴緝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被 告 彭君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君豪無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自小貨車自新竹縣五峰鄉載運蔬菜至竹東鎮販賣,以駕車為其販菜之附隨業務。
彭君豪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18時10分許(以監視錄影時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何春花),沿新竹縣○○鎮○○路○段○○○○○○○○○路○段00號五聯社賣場前時,已發現未滿18歲之少年溫○峰正騎乘腳踏車自其對向車道而來,且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不得跨越行駛,如跨越左轉,其車身將與溫○峰之腳踏車擦撞,仍未注意而違規左轉,致溫○峰煞車不及而撞擊貨車右側車身,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腦震盪及右肩、右肘、右前臂、右腕、右大腿、右膝、雙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彭君豪明知其車身已與溫○峰之腳踏車相撞,溫○峰必因該撞擊受傷,仍未停車協助救護,於左轉進入加油站時,反加速穿過加油站往中豐路北上方向逃逸。
二、案經溫○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彭君豪於警、偵訊中│坦承於左轉前有看見告訴人│
│    │之陳述。              │溫○峰之腳踏車騎過來及平│
│    │                      │日以駕車載運蔬菜販賣之事│
│    │                      │實,惟否認犯罪。        │
├──┼───────────┼────────────┤
│㈡  │告訴人溫○峰於警、偵訊│本案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㈢  │證人即當時在自小貨車上│本件案發時,自小貨車之駕│
│    │之乘客張啟軒於警訊中之│駛為被告之事實。        │
│    │陳述。                │                        │
├──┼───────────┼────────────┤
│㈣  │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在加油│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    │站之員工彭敬筌於警、偵│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㈤  │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在加油│同上。                  │
│    │站之員工劉峻彣於警詢中│                        │
│    │之證述。              │                        │
├──┼───────────┼────────────┤
│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事故及被告肇│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逃逸之事實。          │
│    │一)(二)、監視錄影光│                        │
│    │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相片7 張、腳踏車車損│                        │
│    │相片5 張。            │                        │
├──┼───────────┼────────────┤
│㈦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
│    │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實。                    │
│    │正本1份。             │                        │
├──┼───────────┼────────────┤
│㈧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    │料1份。               │。                      │
└──┴───────────┴────────────┘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請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上開二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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