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易,1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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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俊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俊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8 時前之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新竹女中總務處辦公室外,趁無人注意,以徒手攀爬該處鋁網缺口、打開窗戶之方式踰越入內,而竊取羅登旭及其同事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5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俊財①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前揭再犯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6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刑乃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分別為107 年2 月20日、106 月6 月27日,執行期滿日各為107 年12月19日、107 年2 月19日,嗣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業已於107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易卷第11頁至第20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450 元,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並由其及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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