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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春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尖石鄉義興村某處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春生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6 月22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10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離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已逾5 年,然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陳春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2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復經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仟元至3 萬元,與母親同住,離婚,子女由前妻撫養,沒有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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