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治宏、徐偉峻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晚上,因缺乏交通工具
- 二、案經李榮鐘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治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
- ㈡、對被告徐偉峻辯解不採之理由:
-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共同收受贓物之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
-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 ㈢、被告徐偉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
- ㈣、爰審酌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均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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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徐偉峻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治宏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峻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治宏、徐偉峻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晚上,因缺乏交通工具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由何治宏致電張耀中,請張耀中提供車輛,張耀中答應後,即騎乘機車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對面,見李榮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竊得系爭車輛(張耀中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立即開往新竹市經國路與中華路口附近與何治宏、徐偉峻會合後,張耀中先載該2 人返回機車停放處以便騎乘機車返家,於此途中,張耀中即在系爭車輛上提及該車係偷竊而來。
詎何治宏、徐偉峻均已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某時許,在張耀中下車後,共同向張耀中收受系爭車輛,作為其等北上之交通工具。
二、案經李榮鐘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治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288-290、298-302、422-429頁);
被告徐偉峻則除否認知悉系爭車輛係張耀中竊得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外,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而此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張耀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288-290、298-302、392-406頁)、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榮壽於警詢陳述在卷外(偵查卷第13-14 頁),並有系爭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08年8月9 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偵查卷第21、22、3、2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對被告徐偉峻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徐偉峻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何治宏打電話給張耀中,不是我打的,何治宏載我去土城,我都沒有開車,我沒有聽到張耀中在車上跟何治宏的對話,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云云。
惟查: ⒈ 證人即共犯何治宏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天晚上我與徐偉峻本來要去臺北土城,但是沒有車可以開,我打電話問張耀中有沒有車,徐偉峻在旁邊有聽到我講話,張耀中就答應幫我弄1 台車來,我與張耀中通完電話後,徐偉峻有問我,我告訴他張耀中要處理1 台車來,徐偉峻就知道意思了,在車上我有問張耀中車子從哪偷的,他說是在公道五路附近偷的,徐偉峻也有在旁邊聽到等語(偵查卷第106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徐偉峻找我陪他上去土城處理事情,那段時間剛好我們沒有車,我就問張耀中有沒有車可以讓我們上台北一趟,張耀中說他要處理看看,我當時覺得張耀中可能是偷1 台車來,張耀中在載我和徐偉峻要去台大新竹分院的途中,有在車上說車子是偷來的,我就問他大概在哪個位置,他說在公道五,當時張耀中開車,我跟徐偉峻都坐在車上,徐偉峻在旁邊應該有聽到,之後應該是我開車上土城,也是我把車子開回新竹市高峰路506 巷內公墓附近棄置,徐偉峻沒有一起回來,他留在土城,徐偉峻知道我棄置車子的地點,我有跟徐偉峻說,因為我們2 人都知道車子是偷來的,所以我跟徐偉峻說我後來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07-418頁)。
⒉ 另證人張耀中於偵訊時證稱略以:這台車是我自己偷的,何治宏打電話跟我說他需要1 台車,剛好我路過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見到系爭車輛,我就順手用自己的鑰匙發動車子並開走,開到中華路進快速道路前的加油站與何治宏會合,徐偉峻跟何治宏知道車子是偷來的,當天何治宏先開車載我去牽機車,車上還有徐偉峻,我們3 人都坐在前排座椅,何治宏有問我車子在哪邊偷的,徐偉峻在旁邊有聽到等語(偵查卷第10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何治宏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徐偉峻要上台北沒有車子,叫我幫忙牽1 台車子給他,我偷完系爭車輛後,就開到經國路與中華路口附近要上快速道路的加油站前,到場後何治宏、徐偉峻就上車,何治宏坐我旁邊,徐偉峻坐靠近車門,由我開車到我停機車的地方,然後我就下車,車子就交給他們,在車上何治宏有問我車在哪裡偷、弄來的,我說在公道五那邊,徐偉峻當時就坐在車上、車門旁邊,我在偵查時稱是何治宏開車載我去牽機車,但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我開車,因為何治宏不知道機車放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92-406頁)。
⒊ 依據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欲北上處理事情的人是被告徐偉峻,此亦經被告徐偉峻於本院訊問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95 頁),故被告徐偉峻於斯時是亟需交通工具即車輛以便北上。
被告徐偉峻另供稱何治宏有打電話乙情(本院卷第295 頁),證人何治宏亦證稱我與張耀中通完電話後,徐偉峻有問我,我告訴他張耀中要「處理」1 台車來,徐偉峻就知道意思了,而證人何治宏證稱該「處理」之意思,就是要偷1 台車來等語如上述,可見被告徐偉峻知道證人張耀中要去偷1 台車供其使用;
再者,被告徐偉峻並不否認有與上開2位證人共乘系爭車輛至台大新竹分院(本院卷第425頁),則被告徐偉峻於上開2 位證人在系爭車輛上談論該車是從何處偷來時,既然同在車上前座並肩而坐,在此狹小的空間中,對於該談話內容必然是可以清楚聽到,故上開2 位證人均證稱被告徐偉峻有聽到其等之對話乙情,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況若被告徐偉峻不知道系爭車輛是偷來的,證人何治宏又何需於事後特意告知被告徐偉峻系爭車輛之棄置地點?又若系爭車輛是以正當租借方式取得,豈會以棄置之方式處理?綜上各情,均足認被告徐偉峻係明確知道系爭車輛是證人張耀中竊盜所得之贓車無誤。
然被告徐偉峻於此情形下,竟仍然與證人何治宏共同收受,並共乘北上,縱被告徐偉峻非駕車之人,然其仍是系爭車輛之共同使用人,足認其係基於共同收受贓車之犯意而為,應負共犯之責。
被告徐偉峻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共同收受贓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偉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徐偉峻所犯前案、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可認被告徐偉峻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徐偉峻就本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均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其等為圖交通便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幸系爭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被告何治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原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徐偉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原從事隨車助手之生活狀況,且已有多次犯贓物罪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犯,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沒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治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經查,本件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20頁),故並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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