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易,3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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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處花園未上鎖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2 樓書房內之包包1 個(內有黑色長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 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000 元之禮券6 張、信用卡6 張、證件6張、文具包1 個、隨身碟4 個、鑰匙包1 個及老花眼鏡1 副,價值合計26,800元)得手。

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頁反面;

本院卷第52頁、第56-5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青山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5 頁、第47-48 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暨彙整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第8 頁、第17-28 頁;

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 月8 日,於105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為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先前竊盜處罰尚不足使被告痛定思痛,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除於和解當日給付5,000 元予告訴人外,再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1 份、刑事呈報狀2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3、67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現從事裝潢拆除工作,月收3 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租屋獨居,因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6,800元,除已賠償告訴人之5000元外,其餘21,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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