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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羣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原簡字第35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曜羣明知謝馨蓮(所涉通姦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之租屋處,與謝馨蓮為相姦行為數次。
嗣因謝馨蓮懷孕,將上情告知其配偶即告訴人劉彥廷,並於同年8 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進行人工引產及對謝馨蓮之胎兒進行親緣DNA 鑑定,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則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並應科以刑罰。
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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