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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彼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99、600號)後,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原簡字第6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彼衞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彼衞為退伍離營之後備軍人(陸軍中士),竟意圖避免召集,於退伍後之民國98年間某日,遷出其原居住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鄉○○村○○00號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且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000000號教育召集令(召集其應於99年5月22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警派員於99年5月15日21時許及同年月19日11時10分許經2次遞送,均無法送達,嗣接續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232600號之教育召集令(召集其應於101年6月2日前往上開「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僅送達前開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並未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法送達。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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