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易,4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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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翰倫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開始履行,有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7頁);

復考量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開始履行賠償條件,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宣告:經查,被告本件詐得財物,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開始履行賠償條件,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

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賠償條件 備註 劉翰倫願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下同)109年11月20日起,共分16期,於每月20日前依原告指定之方式給付原告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指定之帳戶如下,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劉翰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翰倫明知自己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祥合車業行內選購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1320元之山葉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先支付1萬5000元之定金,並與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剩餘款項7萬6320元,以每月分期支付2120元,共分36期,且劉翰倫為實際使用人,不得擅自處分前揭機車,繼於107年8月20日,劉翰倫取得前揭機車後,旋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玖零車行職員林柏均聯繫,並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商店內,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前揭機車,嗣於107年9月25日,不知情之彭成祥以8萬1700餘元之代價,購得前揭機車,而於108年10月18日,劉翰倫方支付第1期款項,再於同年12月25日,劉翰倫一次支付3期款項後,即不再支付款項,經仲信公司催討,仍不理會,且拒不返還機車,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翰倫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車,機車買回來好像一個月就賣掉了,伊忘記賣給誰了,是網路上的朋友,伊曾經繳過3、4期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芳之指述 被告分期付款購車後,僅於108年10月及同年12月總共支付4期款項,共計8480元,而前揭機車係於108年8月17日簽約,同年8月20日交付,再於同年9月25日移轉登記等事實。
3 證人林柏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108年8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前揭機車之事實。
4 證人王裕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向證人林柏均聯繫中介前揭機車與證人伍皆信之事實 5 證人伍皆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透過證人王裕興購得前揭機車,再轉賣與證人彭成祥,且於108年9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
6 證人彭成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透過證人伍皆信購得前揭機車之事實。
7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書、MQP-9365號行照、被告給付款項一覽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催告函(108年5月21日)及電話催收紀錄表 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僅支付1萬5000元定金後,購買總價9萬餘元之前揭機車,於108年8月20日收受前揭機車後,再於同年9月25日變理移轉登記,且於出售前揭機車後,於同年10月及12月間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
8 機車買入合約書、被告收受款項之相片 證人林柏均向被告購得前揭機車之事實。
9 名片(伍皆信、王裕興)、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統一發票(108年8月20日上午12時21分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107年9月25日)、機車買賣合約書(107年8月23日) 證人伍皆信、王裕興及彭成祥等人依序透過證人林柏均購得前揭機車,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原簽分意旨記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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