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易,48,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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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4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宏傑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宏傑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5時12分許,利用新竹縣○○鄉○○○街00號4層樓出租套房之1 樓大門開啟之機會,未經該址管理人温華強或其他套房承租住戶之同意,擅自進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上址樓梯間、走道及晒衣場等處徘徊逗留後離去;

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未得同意以相同方式再次侵入上址後並進入未上鎖之3-1室套房及4-1室套房內,嗣經温華強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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