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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零錢包壹只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世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只、零錢包1只及新臺幣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次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證件等物品,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已丟棄上開物品(見偵緝卷第48頁反面),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被 告 潘世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8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李治葦所駕駛、由不知情友人張煒世向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南興街來來超商南興門巿前下車,再步行至新竹縣○○鄉○○村○○路00巷0號陳珊芋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得陳珊芋置於客廳沙發上側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提款卡、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零錢包1只等物,價值共計約4萬5,000元。
嗣經陳珊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珊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凱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搭乘李治葦所駕駛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珊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皮夾、零錢包及現金4萬元失竊之事實。
證人張煒世、李治葦、曾建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張煒世向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搭乘由李治葦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南興街來來超商南興門巿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汽車租賃合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對話紀錄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
佐證被告所為本件竊盜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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