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易,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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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興祥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國華、劉興祥(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興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劉興祥,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李國華、劉興祥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僅係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揆諸前開說明,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判決。

㈢是核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劉興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李國華、劉興祥本案所為強制犯行,雖同時使劉燕宏、鍾美惠心生畏懼,然所為亦同屬使劉燕宏、鍾美惠行無義務之事之脅迫手段,當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李國華、劉興祥本案對劉燕宏、鍾美惠犯強制罪,係屬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李國華、劉興祥所為強制犯行,彼此之間及與寇平、鄧凱鏵(寇平、鄧凱鏵另行審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劉興祥所犯強制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李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劉興祥前因傷害、毀損、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李國華、劉興祥前均因案入監矯正執行,理應改過遷善,竟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2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國華遇有糾紛未能冷靜理性解決,竟夥同劉興祥、寇平、鄧凱鏵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造成劉燕宏、鍾美惠之內心恐懼,劉興祥於離開劉燕宏住所前又另行起意竊取劉燕宏之辣椒罐,所為實均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李國華、劉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劉燕宏、鍾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本案實無欲對共犯提告之意,而選擇原諒李國華、劉興祥,再劉燕宏、鍾美惠所受財產損失均已經取回,兼衡李國華、劉興祥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均尚有其他犯罪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李國華、劉興祥此後能知悉遵守法律之重要性,劉興祥既有正當工作,李國華也已決心更生,你2 人均值壯年,不應將寶貴歲月浪費在監所之中,切記務必避免再罹刑章。

㈩李國華、劉興祥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 元與辣椒罐均已歸還劉燕宏、鍾美惠,已經附件犯罪事實所認定,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至劉興祥手持之鐵鎚、鄧凱鏵手持之三角鐵棒均未扣案,衡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行為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69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興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寇平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凱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劉興祥於106 年間,多次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寇平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李國華於106 年間因故遭不明人士擊傷腳部,因認其受傷與劉燕宏有關聯,遂向劉燕宏索討醫藥費未果,竟懷恨在心,夥同劉興祥、寇平及鄧凱鏵(現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由劉興祥手持鐵鎚(未扣案)、鄧凱鏵手持三角鐵棒(未扣案),共同前往劉燕宏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5 樓住處,由劉興祥敲打住處窗戶玻璃、鐵門,致窗戶玻璃碎裂、鐵門門所損壞而不堪使用(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劉燕宏聽見聲響前來開門後,李國華等4 人趁勢將劉燕宏推至屋內並進入5 樓客廳,由李國華向劉燕宏、鍾美惠索討醫藥費用,並恫稱:「如果不給錢,要將電視敲壞,且不會離開」等語,並取走劉燕宏之手機,其餘人等則在旁威嚇助勢,致劉燕宏及鍾美惠均心生畏懼,強制其等給付醫療費用等無義務之事,因鍾美惠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寇平收受後,眾人始行離去。
劉興祥離去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劉燕宏放置於餐桌上之辣椒醬1 罐,並放置於其背包內攜離,嗣經劉燕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劉興祥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住處扣得上開辣椒醬1 罐(已發還劉燕宏),而寇平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因見事跡敗露,遂將前揭索討之2,000 元返還與劉燕宏。
三、案經劉燕宏及鍾美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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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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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劉 │
│    │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   燕宏住處,索討腳傷醫療事 │
│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宜之事實。               │
│    │述。                │2、證明劉興祥竊取劉燕宏所有 │
│    │                    │   之辣椒醬1 罐之事實。     │
├──┼──────────┼──────────────┤
│(二)│被告劉興祥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劉 │
│    │查中之供述。        │   燕宏住處,敲打窗戶玻璃、 │
│    │                    │   鐵門,協助索討腳傷醫療事 │
│    │                    │   宜之事實。               │
│    │                    │2、矢口否認涉犯竊盜之犯罪事 │
│    │                    │   實。                     │
├──┼──────────┼──────────────┤
│(三)│被告寇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劉燕宏│
│    │中之供述。          │住處,協助索討腳傷醫療事宜,│
│    │                    │收取鍾美惠所交付2000元,並於│
│    │                    │事發後返還劉燕宏之事實。    │
├──┼──────────┼──────────────┤
│(四)│被告鄧凱鏵於警詢中之│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劉 │
│    │供述。              │   燕宏住處,協助索討腳傷醫 │
│    │                    │   療事宜之事實。           │
│    │                    │2、證明劉興祥竊取劉燕宏所有 │
│    │                    │   之辣椒醬1 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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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訴人劉燕宏、鍾美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竹東派出所│                            │
│    │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                            │
│    │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                            │
│    │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6 │                            │
│    │張。                │                            │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強制罪嫌,依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核被告李國華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劉興祥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4 人所為前揭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李國華、劉興祥及寇平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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