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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瑀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孟繁勝
田兆庭
江昶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074、135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瑀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繁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兆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昶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逸文(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潘振瑀、孟繁勝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前往天堂島遊藝場(店長為林宥昇,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消費,鄭逸文欲賒帳消費使用電子遊戲機台,該店店員林暐紘以該店已準備打烊,須進行店內消毒為由予以拒絕,鄭逸文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潘振瑀、孟繁勝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鄭逸文、孟繁勝先向林暐紘恫稱略以:須請店內經理到場處理,不然就要砸店等語,鄭逸文等人再連絡友人陳奕安、陳緯倫(陳奕安、陳緯倫另行審結)、田兆庭、江昶毅(江昶毅於當日凌晨3 時始到場,詳後述)前往該遊藝場助勢。
陳奕安、陳緯倫、田兆庭到場後,亦與鄭逸文、潘振瑀、孟繁勝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得利之犯意連絡,由鄭逸文動手砸毀損壞店內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之液晶螢幕3 面,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陳奕安、陳緯倫則在場助勢,店內人員見其等人多勢眾遂不敢制止鄭逸文毀損行為,任令鄭逸文砸毀店內螢幕,鄭逸文復扯住林暐紘衣領,向林暐紘恫稱:若不給予遊戲機台之積分50萬分(價值約50萬元),就要毆打林暐紘及砸店等語,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則圍繞在林暐紘身旁,以助鄭逸文聲勢。
鄭逸文等人於當日凌晨2 時57分許暫行離去,江昶毅亦與鄭逸文、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陳奕安、陳緯倫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3 時許到場。
待鄭逸文、田兆庭於當日凌晨3 時17分許再返回上址遊藝場,鄭逸文動手拍打林暐紘臉頰,再以此方式恫嚇林暐紘,田兆庭則在旁助勢,江昶毅另向林暐紘恫稱略以:須妥善處理鄭逸文的事情,否則店就不用開了等語,林暐紘因鄭逸文、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等人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林暐紘不願屈從鄭逸文開分要求,其等之恐嚇得利犯行始未得逞。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查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判決。
㈡核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江昶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㈢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彼此之間及與陳奕安、陳緯倫、鄭逸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所犯毀損罪,彼此之間及與陳奕安、陳緯倫、鄭逸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
㈤孟繁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
江昶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2 人前均有暴力素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改過遷善,卻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等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而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在共犯結構中亦屬於次要地位,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孟繁勝、江昶毅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與其他共犯所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天堂島遊藝場財物損壞外,亦使林暐紘無辜受累,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林宥昇、林暐紘於偵查時亦均已表示其等主要是針對鄭逸文,對其他共犯並無追究之意等語,兼衡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潘振瑀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得對潘振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潘振瑀本案與其他共犯成群結黨,所為除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結果外,並使林暐紘心生畏懼,造成店家之困擾,犯罪造成之治安危害非輕,為使潘振瑀確實記取教訓,認其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辯護人所為請求尚難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4號
108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潘振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孟繁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兆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昶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公股108 年度易字第999 號所審理之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8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文(所涉部分現由貴院審理中)與潘振瑀、孟繁勝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前往天堂島遊藝場(店長為林宥昇,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消費,鄭逸文欲賒帳消費使用電子遊戲機台,該店店員林暐紘以該店已準備打烊,須進行店內消毒為由予以拒絕,鄭逸文等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鄭逸文、孟繁勝先向林暐紘恫稱略以,須請店內經理到場處理,不然就要砸店等語,鄭逸文等人並連絡友人陳奕安、陳緯倫、田兆庭、江昶毅(江昶毅於當日凌晨3 時始到場,詳後述)及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數人分乘車輛,前往該遊藝場助勢。
陳奕安、陳緯倫、田兆庭及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數人約於凌晨2時43分許到場,田兆庭於約凌晨2 時44分到場。
鄭逸文、潘振瑀、孟繁勝等人遂承上接續犯意與陳奕安、陳緯倫、田兆庭等人基於毀損及恐嚇得利之犯意連絡,由鄭逸文動手砸毀店內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液晶螢幕三面,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與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數人等人則在場助勢,店內人員見鄭逸文等人多勢眾遂不敢制止鄭逸文毀損行為,任令鄭逸文砸毀店內螢幕,鄭逸文復扯住該店店員林暐紘衣領,向林暐紘恫稱若不給予遊戲機台之積分50萬分(價值約50萬元),就要毆打林暐紘及砸店等語,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及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數人則圍繞於林暐紘身旁,以助鄭逸文聲勢。
鄭逸文等人於當日凌晨2 時57分暫行離去,江昶毅於當日凌晨3 時許亦基於與鄭逸文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遊藝場。
鄭逸文、田兆庭於當日凌晨3 時17分與劉翰倫(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前往上址遊藝場,鄭逸文動手拍打林暐紘臉頰,再以此方式恫嚇林暐紘,田兆庭則在旁助勢。
江昶毅則向林暐紘恫稱略以:須妥善處理鄭逸文的事情,否則店就不用開了等語,林暐紘因鄭逸文、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等人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林暐紘不願屈從鄭逸文開分要求,鄭逸文等人恐嚇得利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宥昇、林暐紘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振瑀警詢、偵查中│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
│ │供述 │陪鄭逸文打電動等語) │
├──┼───────────┼────────────┤
│ 2 │被告孟繁勝警詢、偵查中│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
│ │供述 │聽聞鄭逸文與店家有糾紛,│
│ │ │到場阻止鄭逸文等語) │
├──┼───────────┼────────────┤
│ 3 │被告陳奕安警詢供述 │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
│ │ │到場關心鄭逸文等語) │
├──┼───────────┼────────────┤
│ 4 │被告陳瑋倫警詢供述 │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
│ │ │陪鄭逸文打電動等語) │
├──┼───────────┼────────────┤
│ 5 │被告田兆庭警詢、偵查中│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
│ │供述 │聽聞鄭逸文被打,才到場等│
│ │ │語) │
├──┼───────────┼────────────┤
│ 6 │被告江昶毅警詢、偵查中│坦承當日到場等語。(辯稱│
│ │供述 │聽聞鄭逸文與店家有消費糾│
│ │ │紛,才要求店家給鄭逸文一│
│ │ │個交代等語) │
├──┼───────────┼────────────┤
│ 7 │共犯鄭逸文警詢、偵查中│坦承當日因不滿店家人員不│
│ │供述 │同意先賒帳消費,而為上開│
│ │ │要求店員開50萬分、砸毀螢│
│ │ │幕、拉住店員衣領等行為。│
│ │ │(僅為其他被告辯稱,其他│
│ │ │人員係到場阻止鄭逸文行為│
│ │ │等語) │
├──┼───────────┼────────────┤
│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暐紘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證述 │ │
├──┼───────────┼────────────┤
│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昇警詢│證稱店內液晶螢幕三面遭砸│
│ │、偵查中證述 │毀及聽聞林暐紘轉述遭被告│
│ │ │恐嚇取財等情。 │
├──┼───────────┼────────────┤
│ 10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佐證鄭逸文107 年10月28日│
│ │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凌晨2 時43分至45分砸毀店│
│ │告訴人林宥昇提出螢幕維│內螢幕,陳奕安、陳緯倫、│
│ │修估價單 │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與│
│ │ │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數人等人│
│ │ │則在場助勢在店內助勢。鄭│
│ │ │逸文拉扯告訴人林暐紘衣領│
│ │ │時,陳奕安、陳緯倫、潘振│
│ │ │瑀、孟繁勝及其他年籍不詳│
│ │ │人士數人則圍繞於林暐紘身│
│ │ │旁助勢。鄭逸文拍打告訴人│
│ │ │林暐紘臉頰時,田兆庭亦到│
│ │ │場助勢等情。 │
└──┴───────────┴────────────┘
二、核被告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
被告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得利未遂罪嫌。
被告陳奕安、陳緯倫、潘振瑀、孟繁勝、田兆庭、江昶毅等人就上開犯行,與鄭逸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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