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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致忠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致忠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民國106 年3 月15日10時7 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日14時46分許提領1 萬元」、「已發還羅致忠該郵局帳戶內所餘62萬5277元給被害人黃禾富」;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本院退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1 紙」、「證人張姵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被告羅致忠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僅將原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從而,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該判決緩刑之宣告,於104 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均屬相同罪質之財產類型犯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利用出借其郵局帳戶給同案被告盧柏傑之機會,竟將其中款項1 萬2000元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平白蒙受此部分款項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該郵局帳戶所餘62萬5277元款項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退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1 紙為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餘損失,惟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平均月入4 萬多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 萬20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282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盧柏傑
羅致忠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
羅致忠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於104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不知悔悟,緣盧柏傑為黃禾富投標消防工程,黃禾富並於106 年3 月間,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5,82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盧柏傑,作為支付押標金使用。
詎盧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羅致忠借用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致忠同意後,其等即於同年3 月10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該郵局帳戶,羅致忠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簿予盧柏傑,盧柏傑即以此方式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
嗣票款於同年3 月14日入帳後,羅致忠明知其無權利使用票款,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 月15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園郵局申請補發存簿及更換印鑑章,再於同日擅自提領1 萬2,000 元,所得款項作為己用。
嗣黃禾富查覺他人提示支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盧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盧柏傑坦認受告訴人委│
│ │述。 │託投標,並自告訴人黃禾富│
│ │ │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惟│
│ │ │辯稱:我沒有向羅致忠借帳│
│ │ │戶,是羅致忠擅自拿走支票│
│ │ │云云。 │
├──┼───────────┼────────────┤
│ 二 │被告羅致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羅致忠坦認其未知會被│
│ │中之供述。 │告盧柏傑,即申請補發存簿│
│ │ │及提領現金1萬2,000元之事│
│ │ │實, │
├──┼───────────┼────────────┤
│ 三 │告訴人黃禾富於警詢及偵│證明其為支付押標金而交付│
│ │查中之證述。 │系爭支票予被告盧柏傑,惟│
│ │ │該支票遭他人提示兌領之事│
│ │ │實。 │
├──┼───────────┼────────────┤
│ 四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姵君於│證明被告盧柏傑為提示系爭│
│ │偵查中之證述。 │支票,向被告羅致忠借用帳│
│ │ │戶之事實。 │
├──┼───────────┼────────────┤
│ 五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帳│證明被告羅致忠提示系爭支│
│ │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票並提領1萬2,000元之事實│
│ │金提款單。 │。 │
├──┼───────────┼────────────┤
│ 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被告羅致忠申請補發存│
│ │6年6月30日儲字第106012│簿、更換印鑑章及變更密碼│
│ │3055號函及所附掛失補副│之事實。 │
│ │、終止申請書、同公司10│ │
│ │6年9月28日儲字第106020│ │
│ │5529號函。 │ │
└──┴───────────┴────────────┘
二、核被告盧柏傑、羅致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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