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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純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純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 巷0 號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鍾純義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07 年6 月間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8 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
而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
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況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7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萬2,630ng/mL,數值甚高,可見被告上開所陳,並非實在。
是堪認被告於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入監矯正,理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卻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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