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第14行後段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8行應補充為「匯款8 萬1,013 元(含手續費1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四)應補充「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聽從指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台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2 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依LINE暱稱「周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 婷」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與渠等無任何信賴關係,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乙情,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再者,被告供稱該LINE暱稱「周專員」之人告以要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一般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不用等語(見偵卷第37頁)。
此外,然被告既已知悉交付帳戶後要做金流,當可預見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帳戶內就會有金流進出,且被告就帳戶之進出金流完全仰賴對方操作,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被告卻仍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會有詐騙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可見被告不無察覺上開2 帳戶之資料有遭挪為他用,甚至交付予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可能,被告卻仍將前上開2 帳戶之資料寄送予不相識、無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縱令如此,仍願冒此風險交付,對於上開2 帳戶脫離自己管控,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任意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予以提供,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台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2 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王崇宇,並以其中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指示王崇宇將款項存入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王崇宇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平日與先生跑車為業,暨犯罪動機、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害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莉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扶律師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某時,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佳香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的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6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崇宇,佯稱宜蘭民宿工作人員,稱其誤勾選到會員,要月繳新臺幣(下同)6,60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崇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許匯款8萬1,013元至陳莉華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經王崇宇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崇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莉華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崇宇所提供之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被告陳莉華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