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簡,1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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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再盜刷信用卡供自己消費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火車票1 張,均未扣案,考量火車票僅限於票載班次可使用,超過時間則無使用價值,且被告自承已持票搭乘使用(偵緝卷第29頁),應認已消費完畢,沒收該火車票已無實益,應直接沒收該火車票之價值560 元。

綜上,就皮夾1 個、現金700 元及火車票之價值56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信用卡6 張,均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緝卷第29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上開證件、卡片均可掛失補辦,且告訴人已就信用卡申請掛失(偵卷第7 頁反面),故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聲請簡易判│林富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決處刑書犯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事實欄一、㈠│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
│    │所載        │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
│2   │如聲請簡易判│林富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
│    │決處刑書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欄一、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所載        │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如聲請簡易判│林富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決處刑書犯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一、㈢│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        │                                  │
├──┼──────┼─────────────────┤
│4   │如聲請簡易判│林富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    │決處刑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一、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        │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林富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祥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威秀影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櫃位,見業務員盧德全暫時離
開該櫃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盧德
全所有、置放該處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證件、花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6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林富祥取得上開花旗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2 時16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新竹火車站內,持上開信用卡置入自動售票機交易,購買臺鐵
自強號新竹至臺南之全票1 張(價值560 元),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購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
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林富祥上揭車
票。
(三)林富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在不詳通訊行,持盧德全上開花旗信用卡購買價值7,280元之手機商品,然因盧德全業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向花旗銀行申請掛失,致上開交易因未獲授權而未遂。
(四)林富祥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新竹火車站後,持用前開詐得之臺鐵自強號車票前往臺南火車站,迄於同日晚間6
時19分許抵達臺南火車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在熊大
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臺南火車站之T-Bike出租站,持上開花旗信用卡插入T-Bike中控台信用卡刷卡機消費300元以租用自行車,然因該卡已掛失而未遂。
二、案經盧德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票複印本、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紅陽字第001080035 號函及所附之店家資料及交易資料畫面、花旗銀行108 年9 月24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169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熊大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熊大字第1080000082號函所附之交易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富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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