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簡,38,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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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古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古志祥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志祥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上午9 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 月22日上午9 時1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承於採尿前2、3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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