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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詩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詩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協議書上偽造之「黃宏濱」、「黃念平」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詩媛因積欠彭春吉債務無力償還,遂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與彭春吉協議清償債務之方式,彭春吉並交予蘇詩媛一紙協議書,要求蘇詩媛應提供連帶保證人。
蘇詩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竹地區某處,明知其夫黃宏濱及表妹黃念平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猶在債務協議書上偽造「黃宏濱」及「黃念平」之簽名、指印,並註記為連帶保證人,偽造成黃宏濱、黃念平同意擔任其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再交予彭春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濱、黃念平、彭春吉。
嗣經彭春吉持上開協議書,對蘇詩媛及黃宏濱、黃念平等人向法院請求清償債務時,黃宏濱、黃念平均辯稱未曾在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且蘇詩媛亦坦承有偽造黃宏濱、黃念平署押之事,彭春吉遂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上開協議書上偽造黃宏濱、黃念平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黃宏濱、黃念平、彭春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彭春吉債務無力償還,在與彭春吉協議清償債務時,因受彭春吉之壓力而偽造黃宏濱、黃念平署押並提出上開協議書向彭春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濱、黃念平及彭春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行為並未減免其自身所應負擔之債務,復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在未扣案上開協議書上偽造之「黃宏濱」、「黃念平」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協議書已經交付彭春吉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蘇詩媛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 號
11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詩媛與彭春吉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在債務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名字後,再偽造黃宏濱及黃念平之簽名,註記為連帶保證人,並交付彭春吉行使之。
嗣經彭春吉持上開協議書,對蘇詩媛及黃宏濱、黃念平等人向法院請求負擔連帶債務時,黃宏濱、黃念平在法庭上辯稱沒有在債務協議書上簽名,且蘇詩媛亦坦承在債務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黃宏濱、黃念平之簽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詩媛之陳述,坦承在債務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黃宏濱、黃念平之簽名。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吉之證詞。
(三)證人即目擊者蘇妍熹證稱:協議書上的黃宏濱及黃念平是蘇詩媛簽的,因為彭春吉一直嚇我媽媽,彭春吉也知道黃
宏濱及黃念平是蘇詩媛簽的等語。
(四)107 年10月9 日協議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653 號)、108 年8 月10日、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蘇詩媛在「立協議書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宏濱、黃念平之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蘇詩媛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黃宏濱、黃念平之簽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上揭協議書上偽造之黃宏濱、黃念平之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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