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黃敬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 (二)被告黃敬一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 三、證據:
- (一)被告黃敬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
-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
-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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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旁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108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5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
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觀諸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日為108 年11月27日,且係於109 年2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1 枚可憑,則本案既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所犯並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敬一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是本件適用修正後關於訴追處罰條件之規定,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三、證據:
(一)被告黃敬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71頁正面及反面)。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108H-64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 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643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A)、6月(B)、6月(C),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③、④B、④C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上開①、②、④A、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 年8 月22日出監),迄至104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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