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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為之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輝僅因其與告訴人莊雅綺發生行車糾紛,即持寶特瓶朝告訴人臉部敲打多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嗣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非甚佳,原審就上開情節未詳加審酌,僅判處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持寶特瓶傷害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又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電子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適當,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 年5 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22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竹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列印資料、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7 年5 月11日上午12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3 行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德輝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莊雅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吳小騫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持寶特瓶傷害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又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電子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寶特瓶1個雖未據扣案,惟卷內無證據顯示目前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林德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輝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光明五街口,與莊雅綺間發生行車糾紛。
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特瓶1個(未扣案)朝莊雅綺臉部敲打2、3下,致莊雅綺受有右側眼鈍傷、右側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晦,核與告訴人莊雅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吳小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107年7月7日職務報告、同年8月7日職務報告、同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德輝為本件犯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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