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訴,10,2020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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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展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展瑋之友人錢鴻因與陳○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0年3 月生)有債務糾紛,遂找巫展瑋、詹益瑋、何承祐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55分許,分別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AWL-83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至該KTV 之309 包廂內利用人數優勢,迫使陳○辰與渠等前往地下停車場。

復由巫展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錢鴻及陳○辰,何承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益瑋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陳○辰載往新竹縣竹東鎮附近地區繞駛,途中尚有人持電擊棒電擊陳○辰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令陳○辰提出債務解決方案,陳○辰乃求助於其母出面與錢鴻在新竹縣竹東鎮附近處理債務後,其等始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讓陳○辰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剝奪陳○辰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展瑋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巫展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巫展瑋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142-143 頁、第146-147 頁),並有同案被告錢鴻、詹益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另案被告何承祐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程序中之陳述(見偵11405 卷第5-9 、15-18 、20-23 、133-133頁背面、207-208 頁;

本院原訴卷第59-63 、65-70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辰、證人陳宇揚、馮詔哿、劉厚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美珍、林子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偵11405 卷第25-37 頁、第126-127 頁、第164-164 頁反面、第178-181 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詹益瑋與陳○辰之和解書各1 份、笑傲江湖KTV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陳○辰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405 卷第3 頁、第42-51 頁、第82-86 頁、第94-95 頁;

本院原訴卷第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供參,足認被告巫展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而前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特此敘明。

故核被告巫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巫展瑋與同案被告錢鴻、詹益瑋、另案被告何承祐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巫展瑋僅因同案被告錢鴻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共同限制陳○辰之人身自由,陳○辰見對方佔有人數優勢,其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其所為均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巫展瑋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巫展瑋已與陳○辰達成和解,此情業據同案被告詹益瑋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6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巫展瑋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人力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暨其參與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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