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錢鴻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
- 二、案經曾子怡、顏鈺展、張瑜庭、張夏暖、王櫻芳及顏等告訴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錢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 (五)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間,時地有別,且犯
-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於107年間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被告於本件犯罪,取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等情,
-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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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鴻自民國108 年10月間起,加入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且依集團成員指揮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其提領總額之百分之3 作為報酬。
錢鴻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錢鴻自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怡、顏鈺展、張瑜庭、張夏暖、王櫻芳及顏等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7-153、155-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怡、顏鈺展、張瑜庭、張夏暖、王櫻芳及顏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8-49、57-58、63-64、72-73、90-91、98-99 頁),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商品刊登及與賣家聯繫列印資料、匯款資料、匯款單影本、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作案服飾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2、33-34、50-52、53-54、61、70、86-87、93、95-96、103-104、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詐欺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詐欺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從事詐欺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罪名如上)。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附表編號4、5、6 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時,雖前後有數次取款行為,然觀其行為過程,係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間,時地有別,且犯罪被害人不同,是就該等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於107 年間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經警查獲,卻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快速賺取金錢清償借款,即又加入與前案不同之本件詐騙集團(本院卷第150 頁)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不週而犯罪,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未婚、與父母、弟妹同住、案發時沒有工作、生活費靠打零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二)被告於本件犯罪,取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 等情,業據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本院依附表所示計算被告提領款項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8,700元,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金額百分之3即20,36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詐騙集團內係擔任取款車手,於本件所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重要性較低,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騙帳戶 │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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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子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108年10月 │1萬1,9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108年10月23 │新竹縣竹│2萬元 │
│ │ │旋轉購物網站刊登│22日17時43│ │000000000000號 │日0時28分許 │東鎮東林│ │
│ │ │出售腰包之廣告,│分許 │ │ │ │路103號 │ │
│ │ │致曾子怡陷於錯誤│ │ │ │ │統一超商│ │
│ │ │,於108年10月17 │ │ │ │ │ │ │
│ │ │日22時12分許下訂│ │ │ │ │ │ │
│ │ │購買,並依詐騙集│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價│ │ │ │ │ │ │
│ │ │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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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鈺展│由詐騙集團成員在│108年10月 │1萬3,9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108年10月23 │新竹縣竹│2萬元 │
│ │ │旋轉購物網站刊登│22日18時30│ │000000000000號 │日0時30分許 │東鎮東林│ │
│ │ │出售手機之廣告,│分許 │ │ │ │路103號 │ │
│ │ │致顏鈺展陷於錯誤│ │ │ │ │統一超商│ │
│ │ │,於108年10月22 │ │ │ │ │ │ │
│ │ │日18時30分許下訂│ │ │ │ │ │ │
│ │ │購買,並依詐騙集│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價│ │ │ │ │ │ │
│ │ │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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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瑜庭│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 │1萬69元(另│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108年10月24 │新竹縣竹│1萬元 │
│ │ │108年10月24日19 │24日19時30│有15元手續│8104號帳戶 │日19時34分許│東鎮東林│ │
│ │ │時許致電予張瑜庭│分許 │費) │ │ │路48號OK│ │
│ │ │,佯稱錢櫃會員 │ │ │ │ │超商信義│ │
│ │ │APP設定有誤云云 │ │ │ │ │店 │ │
│ │ │,致張瑜庭誤信為│ │ │ │ │ │ │
│ │ │真,依詐騙集團成│ │ │ │ │ │ │
│ │ │員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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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夏暖│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 │4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108年10月30 │新竹縣竹│共9萬 │
│ │ │108年10月30日18 │30日21時9 │ │000000000000號 │日21時23分至│東鎮杞林│9,900元 │
│ │ │時59分許致電予張│分許 │ │ │28分許 │路68號竹│ │
│ │ │夏暖,佯稱係e-pa├─────┼─────┤ │ │東電信局│ │
│ │ │yless店家人員, │108年10月 │4萬9,989元│ │ │ │ │
│ │ │因系統錯誤將連續│30日21時14│ │ │ │ │ │
│ │ │扣款云云,致張夏│分許 │ │ │ │ │ │
│ │ │暖誤信為真,依詐├─────┼─────┼──────────┼──────┼────┼────┤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108年10月 │2萬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108年10月30 │新竹縣竹│共11萬 │
│ │ │作而匯款。 │30日21時42│ │0000000000000號 │日21時53分至│東鎮杞林│9,000元 │
│ │ │ │分許 │ │ │23時41分許 │路68號竹│ │
│ │ │ ├─────┼─────┤ │ │東電信局│ │
│ │ │ │108年10月 │2萬9,987元│ │ │ │ │
│ │ │ │30日21時46│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2萬9,987元│ │ │ │ │
│ │ │ │30日21時54│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3萬元 │ │ │ │ │
│ │ │ │30日23時23│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108年10月31 │新竹縣竹│2萬元 │
│ │ │ │31日0時30 │ │0000000000000號 │日0時34分許 │東鎮東林│ │
│ │ │ │分許 │ │ │ │路128號 │ │
│ │ │ │ │ │ │ │竹東郵局│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31 │ │1萬元 │
│ │ │ │ │ │ │日0時3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 │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 │108年10月31 │新竹縣竹│1萬元 │
│ │ │ │31日0時37 │ │-000000000000號 │日0時45分許 │東鎮東林│ │
│ │ │ │分許 │ │ │ │路128號 │ │
│ │ │ │ │ │ │ │竹東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31 │ │1萬9,900│
│ │ │ │ │ │ │日0時47分許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王櫻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4│2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108年11月4日│新竹縣竹│共15萬元│
│ │ │108年11月3日致電│日13時40分│ │2164號 │14時09分至14│東鎮北興│ │
│ │ │予王櫻芳,佯稱係│許 │ │ │時16分許 │路三段 │ │
│ │ │親友欲借款云云,│ │ │ │ │519號統 │ │
│ │ │致王櫻芳誤信為真│ │ │ │ │一超商 │ │
│ │ │匯款。 │ │ │ ├──────┼────┼────┤
│ │ │ │ │ │ │108年11月5日│新竹縣竹│共4萬 │
│ │ │ │ │ │ │0時29分至30 │東鎮東林│9,900元 │
│ │ │ │ │ │ │分 │路128號 │ │
│ │ │ │ │ │ │ │竹東郵局│ │
├─┼───┼────────┼─────┼─────┼──────────┼──────┼────┼────┤
│6 │顏等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8│1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108年11月8日│新竹縣竹│共15萬元│
│ │ │108年11月8日致電│日12時47分│ │00號 │14時5分至7分│東鎮東林│ │
│ │ │予顏等,佯稱係親│許 │ │ │許 │路128號 │ │
│ │ │友欲借款云云,致│ │ │ │ │竹東郵局│ │
│ │ │顏等誤信為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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