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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龍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26、1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1721、2534、2654、3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龍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清奇、杜亭漢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杜亭漢於民國108年8月間,自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友人處收受成分含鹽酸、氫氟酸等混合酸液(PH值小於2,下稱上開混合酸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7桶(每桶容量為20公升),簡清奇、杜亭漢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依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為適法,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7桶混合酸液堆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嗣於108年8月底間,共同以5萬元之價格委託江英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7桶混合酸液(簡清奇、杜亭漢已經本院審結)。
㈡江英誌為牟取上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簡清奇、杜亭漢承攬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酸液業務,江英誌、陳靖翔(經本院發佈通緝)及李明憲(江英誌、李明憲已經本院審結)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江英誌指示陳靖翔於108年8月底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向簡清奇載取混合酸液7桶,復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倉庫暫堆放。
㈢嗣陳靖翔再於108年9月17日凌晨,欲將該混合酸液7桶轉運至新竹縣○○鎮○○○○段0○0地號河邊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棄置,惟陳靖翔不確定棄置地點之確實所在位置,且其駕駛小貨車載運上開混合酸液,若在上開土地周遭來回往復,將起人疑竇,陳靖翔即電聯劉尚龍協助幫忙,央求劉尚龍駕車載其尋覓棄置地點之位置。
待劉尚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新竹縣新埔鎮水汴頭橋與陳靖翔見面時,劉尚龍已聞到上開混合酸液散出之異味,且陳靖翔於深夜載運桶子稱要去河邊土地繞,主觀上明知陳靖翔之目的就是要棄置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靖翔確認棄置地點之實際所在位置後離開,再由陳靖翔獨自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上開土地,以任意棄置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混合酸液7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尚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而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於陳靖翔棄置廢棄物時有參與把風之行為,故應與陳靖翔等人論為共同正犯等語,然證人陳靖翔於偵查時證述:當天凌晨其先開車去繞,但找不到印象中的棄置地點,其就回新埔靠近關西的地方去找被告,被告來時先開車載其去買檳榔,然後就四處繞,其叫被告載其去找其印象中的棄置地方,因為其載上開混合酸液不方便去找,後來找到以後,其就叫被告載其回去開貨車,其再自己開進去棄置,被告雖仍有跟在其後面,但其要被告先離開;
被告知道其要丟東西,幫其報路而已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把風之行為,甚至明白證稱於找到棄置地點後,其就要被告先行離開之事實。
而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陳靖翔前往棄置上開混合酸液時,被告雖有駕駛上開小客車來回兩次經過棄置地點附近,然被告偵查時辯稱:其是擔心陳靖翔,但也不敢去找陳靖翔或一起去倒等語,而否認把風,加諸陳靖翔當下就已經告知被告先行離開,憑上開翻拍照片,是否即足認被告有何「把風」之行為,尚非無疑,自難認為被告與陳靖翔等人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仍承認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故被告所為仍應論以幫助犯。
準備程序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亦表示論以幫助犯並無意見等語。
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正犯與從犯之分,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傷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不同,且本案僅係基於與陳靖翔之友情提供助力,而幫助犯上開犯行,並未與陳靖翔有何事前之謀議或犯意聯絡,依其主客觀所為,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陳靖翔非法清理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陳靖翔所棄置之廢棄物係上開混合酸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並未能確實知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態度尚可,參以上開混合酸液業經環保局代為清除完成,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雖有扣得被告持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然尚難遽認與其犯本案之罪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復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行為獲有何項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26、1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1721、2534、2654、330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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