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訴,1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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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於109 年2 月6 日凌晨2 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 年2 月5 日晚間11時許」、第10行關於「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黃文憲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邱美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邱美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邱美齡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齡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9日(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9年2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邱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經警採尿檢驗過程及│
│    │自白                      │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 ㈡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證明被告為警採尿,檢體送驗│
│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C-009)、台灣尖端先進生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
│    │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事實。                    │
│    │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序號:竹三-4)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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