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訴,3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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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 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義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暨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壹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義城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之109 年3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9 年3 月19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9 年3 月19日9 時55分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3 公克、淨重0.041 公克)、玻璃球1 個、分裝勺2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本案扣案之上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3 公克、淨重0.041 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安保字第5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毒偵卷第39頁),為被告所有,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前揭扣案之疑似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進行鑑驗,結果略以:送驗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193 公克、驗前淨重0.041 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並檢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109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新北毒偵卷第38頁背面)附卷憑參,是上開扣案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實至為明確,核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因已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末查,扣案之玻璃球1 個、分裝勺2 支(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白保字第1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毒偵卷第39頁背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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