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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孟鋼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孟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8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罪嫌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自109年6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有卷附各項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3、4小時之期間即多次、密集為4次放火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之虞,本院權衡被告涉案情節非屬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9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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