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訴,31,2020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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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鋼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周孟鋼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各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扣案之打火機2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孟鋼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時31分至33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202號建物)東側門前,持打火機引燃張懋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腳踏墊,致A車全車燒燬,僅餘骨架,且火勢延燒202號建物外牆、傅碧鳳停放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羅培欽停放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使得202號建物緊鄰A車處之牆面水泥剝落、裝設在2樓外牆之採光罩燒熔破損、牆面所裝設冷氣室外主機2台外殼嚴重變色及變形、2樓及3樓之曬衣場與編號分別為2C、3C號套房之紗窗紗網熔化破損、B車之左側車身及車頭處外殼熱熔受損、C車車身後半部燒燬而僅餘骨架,致生公共危險且足生損害於蔡璧如、張懋綋、傅碧鳳、羅培欽。

嗣經民眾於109年4月28日1時45分許發現火災並通報119派員前往處理,方於109年4月28日2時4分許及時撲滅火勢。

二、周孟鋼又於109年4月28日3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吳美雪住處前,以打火機引火引燃放置上址天然瓦斯表下方雨傘、洗衣用具等雜物,使雨傘、洗衣用具等雜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且足生損害於吳美雪。

嗣經吳美雪即時發現以水管灑水撲滅火勢,並通報119派員前往處理,災情方未擴大。

三、周孟鋼再於109年4月28日3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羅富仁住處前,以打火機引燃懸掛上址鐵窗上之雨傘2支,致雨傘2支均燒燬,僅餘骨架,以及停放上開雨傘下方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D車;

該車為羅富仁之子羅宇成所有,羅富仁所管領)前斜版外殼受滴落之熔融物波及而局部熱熔,致生公共危險且足生損害於羅富仁、羅宇成。

嗣經119人員於109年4月28日3時35分許據報前往吳美雪住處時,適發現羅富仁住處前亦有火勢並緊急以手套拍滅D車上之火苗,火勢始未繼續蔓延。

四、周孟鋼復於109年4月28日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寶旅社前,以打火機點燃洪美雪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E車)之左手握把手套,致E車左手握把手套燒燬、車頭左側握把橡膠套及車輛控制鍵、左後視鏡熱熔,致生公共危險且足生損害於洪美雪。

其後,於109年4月28日3時44分許119人員據報抵達時,火勢已自然熄滅。

嗣經員警於火災發生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確認縱火者之外觀、衣著特徵,確認縱火者係屬同一,且派員前往現場周圍找尋縱火者,進而於109年4月28日3時45分許,在距離新寶旅社140公尺處之新竹市○區○○街00號前,當場逮捕周孟鋼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用於犯案之打火機2個而查獲。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蒞字第3116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孟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懋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提出毀損告訴)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44至45頁、第54至56頁)。

(三)證人蔡璧如(新竹市○區○○路000號屋主,提出毀損告訴)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43頁至反面、第51至53頁)。

(四)證人傅碧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提出毀損告訴)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47至48頁、第60至62頁)。

(五)證人羅培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提出毀損告訴)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46頁至反面、第57至59頁)。

(六)證人吳美雪(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屋主,提出毀損告訴)於警詢、消防調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96頁至反面、偵字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23頁)。

(七)證人洪美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提出毀損告訴)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50頁至反面、第69至71頁)。

(八)證人羅富仁(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管領者,提出毀損告訴)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49頁至反面、第66至68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於109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一第9頁至反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打火機2個)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21至23頁)。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一第27頁)。

()109年4月28日1時34分、1時43分許新竹市東區勝利路202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一第32頁)。

()新竹市東區勝利路202巷內現場火勢照片1張(見偵字卷一第33頁上方)。

()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外冷氣室外機及外牆受損照片3張(見偵字卷一第33頁下方、第34頁)。

()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876-DGX號及317-TCT號機車受損照片6張(見偵字卷一第35至37頁)。

()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受損照片2張(見偵字卷一第38頁)。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外雜物及大門受損照片2張(見偵字卷一第39頁)。

()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受損照片4張(見偵字卷一第40、41頁)。

()109年4月28日3時41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一第42頁)。

()扣案物打火機2個之照片1張(見偵字卷一第43頁下方)。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羅宇成)、A3V-519號(車主洪美雪)、876-DGX號(車主羅培欽)、MHC-6051號(車主張懋綋)、317-TCT號(車主傅碧鳳)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共5紙(見偵字卷一第44至48頁)。

()新竹市○區○○路000號、南門街61巷15號及中南街46號之Google地圖列印頁面1紙(見偵字卷一第105頁)。

()新竹市消防局109年6月3日局消調字第1090007054號函及函附109年5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物: 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 份(見偵字卷二第10至14頁)。

2、火災現場勘察(查)人員簽到表8紙(見偵字卷二第15至22頁)。

3、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見偵字卷二第23至32頁)。

4、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3份(見偵字卷二第33至38頁)。

5、新竹市○區○○路000巷○○○街00巷00號、15號及中南街46號之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暨拍照位置圖(一)至(四)共5份(見偵字卷二第72至76頁)。

6、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內、外及202巷內周遭建物暨車牌號碼000-000號、876-DGX號、MHC-6051號機車之現場採證照片52張(見偵字卷二第77至102頁)。

7、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周遭之現場採證照片22張(見偵字卷二第103至113頁)。

8、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周遭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偵字卷二第114至120頁)。

9、新竹市○區○○街00號建物外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現場採證照片15張(見偵字卷二第121至128頁上方)。

10、109年4月28日1時31至39分許新竹市東區勝利路202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二第128頁下方至131頁上方)。

11、109年4月28日3時11至43分許新竹市○區○○街00○00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二第131頁下方至133頁)。

12、新竹市消防局109年4月29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皆未檢出可燃性液體)4份(見偵字卷二第134至137頁)。

13、連續縱火案監視器影像內容一覽表1份(見偵字卷二第138頁)。

1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二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

()扣案之打火機2個。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放火行為,各使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有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情形,且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放火行為,均有延燒之危險存在,或已發生延燒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共4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且點火之行為、地點、物品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恣意點燃、燒燬他人之物,且地點皆為緊鄰住宅、建築物密集之處,時間則為凌晨,倘若未即時經人發覺而撲滅火勢,將有可能造成極為嚴重之後果,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性重大,亦對各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實際損害,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各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曾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扣案之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犯罪事實    │主文                                │
├──────┼──────────────────┤
│犯罪事實一  │周孟鋼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
│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貳月。                          │
├──────┼──────────────────┤
│犯罪事實二  │周孟鋼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
│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                          │
├──────┼──────────────────┤
│犯罪事實三  │周孟鋼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
│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                          │
├──────┼──────────────────┤
│犯罪事實四  │周孟鋼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
│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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