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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許明華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余純美
代 理 人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黎紹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2號、第42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戊○○因其外甥女己○○於民國109年4月5日17時許遭受邱裕勳酒後性騷擾,雙方發生爭執,戊○○因而遭邱裕勳毆打,事後適庚○○、甲○○(92年8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93年1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至新竹縣尖石鄉掃墓,與戊○○談至此事,戊○○為向邱裕勳討回公道,即邀集庚○○、甲○○、乙○○,於109年4月5日23時許前往邱裕勳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戊○○、庚○○、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叫門將邱裕勳拉出門口後摔至地板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由甲○○持金屬甩棍毆打邱裕勳頭部、臉部及身體等部位後離去。
嗣庚○○、戊○○、甲○○、乙○○返回己○○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後,庚○○、戊○○與己○○談論到邱裕勳上開酒後性騷擾之事而仍心有不平,戊○○、庚○○、甲○○、乙○○、己○○遂於翌(6)日1時至2時許,前往邱裕勳上址住處,戊○○、庚○○、甲○○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戊○○、甲○○徒手各打邱裕勳一巴掌後,戊○○、庚○○、甲○○、乙○○、己○○欲離開邱裕勳住處之際,因邱裕勳大聲呼喊庚○○之名字,庚○○遂持金屬甩棍返回邱裕勳住處,戊○○、甲○○、乙○○並隨同庚○○折返,戊○○、庚○○、甲○○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邱裕勳壓在其住處客廳沙發上,由庚○○持甩棍毆打、戊○○、甲○○徒手毆打邱裕勳頭部、臉部及身體等部位後離去。
戊○○、庚○○、甲○○主觀上雖無致邱裕勳於死之犯意,惟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客觀上確可預見多人數度毆打他人,其中有人持金屬棍棒毆打,毆打部位包括頭部,每一位下手之人攻擊之力道、次數、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有造成被害人之頭部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上開毆打行為。
迨邱裕勳於109年4月6日11時30分許由家人發現昏倒在床上,於同日16時22分被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發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勢,經診治後仍於109年4月8日12時14分許,因腦挫傷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邱裕勳之弟丁○○、邱裕勳之妹丙○○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 ㈠被告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關於被告庚○○所引用以下被告庚○○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未表示異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8、4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少年甲○○、乙○○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85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少年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戊○○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就有關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少年甲○○、乙○○之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被告戊○○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⒉至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少年甲○○、乙○○以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毆打被害人邱裕勳之行為涉犯傷害致死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不諱(少連偵第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682頁),惟辯稱:我有打邱裕勳一巴掌,我拿甩棍打邱裕勳旁邊的椅子,甩棍沒有打到邱裕勳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本案是起因於被告戊○○不滿遭到被害人毆打意圖報復,第一次時被告庚○○沒有動手,而是被告戊○○動手毆打被害人。
又被告戊○○從警詢迄今都只有承認打巴掌,並沒有承認其他動手之事,但被告戊○○是本案事主,被告戊○○提議前往邱裕勳住處,依據常情判斷,被告戊○○不可能沒有動手。
第三次時被告庚○○雖然有持甩棍想要打被害人,只有打到沙發,尚難認定庚○○確實有持甩棍毆打邱裕勳頭部的情形。
又被告庚○○當天是跟少年甲○○、乙○○從桃園市騎機車到新竹縣尖石鄉掃墓,並無攜帶甩棍必要,甩棍應是被告戊○○所有而攜帶到被害人住處。
又被害人頭部外傷符合棍棒或鈍性物毆擊,頭部多次遭到毆擊所造成的傷害,尚難認定是單獨由被告庚○○一人所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嚴重的情形應該是被告戊○○所造成等語。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被害人一巴掌之事實(本院卷第10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打邱裕勳一巴掌而已,甩棍是庚○○帶的,我不知道用甩棍打人很嚴重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第一次前往被害人住處確實為被告戊○○所提,被告戊○○僅有打被害人巴掌,被告庚○○、少年甲○○、乙○○供述被告戊○○對於被害人過肩摔、拉扯被害人衣服、壓在地上毆打等情,當屬瑕疵重重而難以可信,復於本案其實亦無其他證據可輔證,故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戊○○不利益認定之依據。
就第二次前往被害人住處部分,當初應只有言及要下去找被害人要被害人跟被告戊○○及證人己○○道歉,並無有事前謀議之情形。
又證人己○○自案發後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迄今均一致供稱是被告庚○○相邀伊及被告戊○○等人去找被害人,目的係要被害人道歉,證人己○○稱當初有對被告庚○○表示不要再打人,並經被告庚○○所同意,與被告戊○○歷來一致之說法相符。
縱使第二次衝突時,有突然出現打巴掌之行為,且此確實有逾越原先前往被害人處所之目的。
且被告戊○○及證人己○○均自始就一致陳述經被害人道歉以後,被告庚○○有將渠等2人推離被害人之處所等語,又被害人會衝出來且單獨對被告庚○○嗆聲,可合理推測證人己○○及被告戊○○遭推出被害人處所以後,應該被告庚○○等3人與被害人間應可能尚有其他發生肢體衝突或言語上之衝撞。
又證人己○○證稱被害人於第一次衝突結束以後,被害人之頭部並無外傷,被告庚○○、少年乙○○於偵查中表示無意見,故被害人於第三次衝突以前,頭部並無嚴重外傷。
第三次衝突時,有在被害人住所內之人數僅有被告庚○○、少年甲○○、乙○○3人,被告庚○○將被告戊○○、證人己○○推離開被害人住所,被告戊○○、證人己○○前往停機車處時,已可認為是原先往被害人住所之目的終結,之後又突然發生之事自與被告戊○○、證人己○○無關,自有共同正犯逾越之狀況,被告戊○○至多涉及傷害罪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庚○○、戊○○、少年甲○○、乙○○係因被害人邱裕勳於109年4月5日17時許酒後性騷擾被告戊○○之外甥女己○○,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戊○○遭被害人毆打,被告庚○○、戊○○、少年甲○○、乙○○因而於同日23時許至翌(6)日2時許前往被害人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被告庚○○、戊○○、少年甲○○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9至14、16至18、19至21頁、本院卷第682、6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36至549頁)、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84至88頁)大致相符。
而被害人於109年4月6日11時30分許被發現昏倒在床上,經救護車於同日16時22分將被害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發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勢,經診治後仍於109年4月8日12時14分許,因腦挫傷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4月6日、109年4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字第233號卷第19至20頁)、109年4月6日救護紀錄表1份(相字第233號卷第23頁)、109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字第233號卷第6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本案發生緣由及整體犯罪歷程,可證明被告庚○○、戊○○及少年甲○○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關於被告戊○○係因被害人邱裕勳於109年4月5日17時許酒後性騷擾其外甥女己○○,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戊○○遭被害人毆打,被告戊○○因而與被告庚○○、少年甲○○、乙○○因而於同日23時許至翌(6)日2時許前往被害人住處共同下手實施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109年4月5日17時許我跟己○○在她家喝酒,邱裕勳趁有喝酒當著大家的面要抱己○○、親她的嘴、摸她胸部,己○○掙扎、抵抗並叫我去救她,我過去拉開邱裕勳,邱裕勳回頭揮拳打我鼻子,造成我鼻子流血。
109年4月6日凌晨庚○○帶2個男生找我一起去掃墓,掃完墓後我們去己○○家喝酒,我跟庚○○說下午喝酒時邱裕勳欺負己○○的事,庚○○跟我說要帶我跟己○○去叫邱裕勳道歉,我跟庚○○、兩個年輕人一起去邱裕勳家,我有動手毆打邱裕勳等語(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9至13頁);
而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羈押庭時陳稱:我們一群人先去掃墓,後來戊○○說要找被害人報仇,因被害人之前打戊○○一巴掌,戊○○叫我、甲○○、乙○○陪他過去等語(聲羈卷第18頁),於審理中陳稱:本案是戊○○說要去找邱裕勳的,我跟邱裕勳沒有什麼瓜葛,我都住外面,戊○○說他那天被邱裕勳打還是怎樣,戊○○就叫我們去找邱裕勳,我們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536至537頁),與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109年4月5日17時許我跟邱裕勳在家喝酒,邱裕勳趁著喝酒當著大家的面要欺負我,把我壓在沙發上,親我的嘴摸我的胸部,我掙扎、抵抗並叫我舅舅戊○○救我,我用腳踢邱裕勳,邱裕勳被我踢開後還坐在沙發上說好爽,戊○○叫邱裕勳不用大吼大叫,邱裕勳就揮拳打戊○○了,戊○○沒有回手。
半夜時戊○○掃完墓跟庚○○、兩個年輕男生到我家找我,當時戊○○說已經處理過邱裕勳了,戊○○有打邱裕勳兩巴掌。
後來庚○○說要帶我們去找邱裕勳叫他跟我們道歉,庚○○、戊○○、甲○○、乙○○有各打邱裕勳一巴掌等語(少連偵第83號卷第84至88頁),是以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害人於109年4月5日17時許酒後性騷擾己○○,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戊○○遭被害人毆打,為向被害人討公道,被告庚○○、戊○○及少年甲○○、乙○○因而前往被害人住處,被害人遭被告庚○○、戊○○及少年甲○○等人毆打等情,被告庚○○、戊○○及證人己○○上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
雖被告戊○○、證人己○○稱是被告庚○○邀約前往,而被告庚○○稱是被告戊○○邀約前往乙節,彼此所述不同,惟被告戊○○於審理中陳稱:109年4月6日凌晨我去找邱裕勳的原因是要邱裕勳跟我道歉,因案發前邱裕勳有打我打到流鼻血,本案是因我而起的,我有打邱裕勳一巴掌等語(本院卷第682頁),是以本案發生緣由確係與被害人及證人己○○、被告戊○○酒後所發生之糾紛有關,應堪認定。
而被告庚○○、戊○○及少年甲○○因此前往被害人住處下手毆打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其等間相互利用行為之一部,自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戊○○及少年甲○○至被害人住處對於被害人下手實施傷害之過程,業據下列被告及證人陳述如下:⑴被告庚○○於審理中陳稱:本案發生前是戊○○說要去找邱裕勳,我們當時去找邱裕勳之後,戊○○到門口叫邱裕勳,邱裕勳一開門,戊○○就把邱裕勳抓出來門口,摔到地板在地上打,甲○○拿甩棍一起打,打完後我們四人回去己○○家。
第二次去是為己○○報仇,總共我、戊○○、甲○○、乙○○、己○○五個人去,我、戊○○、甲○○各打邱裕勳一巴掌。
打完之後我們離開準備去騎摩托車時,邱裕勳叫我小心一點,我、戊○○、甲○○就折返到邱裕勳家,我折回去時有拿甩棍,我拿甩棍打邱裕勳左邊的椅子,戊○○、甲○○往邱裕勳的頭上打,我有打邱裕勳一巴掌。
甩棍是鐵製的,打到人會受傷,拿甩棍出來是想嚇邱裕勳等語(本院卷第535至550頁)。
⑵證人即少年乙○○於審理中陳稱:本案發生前是戊○○說要找邱裕勳,第一次時戊○○有打邱裕勳,是從門口先拉出來,然後摔到地板上打。
本案出現的甩棍是戊○○的,當時是戊○○帶的,當時是第一次去邱裕勳家之前,就已經看到戊○○拿甩棍了,我在警詢中稱第一次去打邱裕勳時有帶甩棍去,是戊○○帶的,我們一到邱裕勳家,停好機車後戊○○就從機車座位下的車廂拿出甩棍,他自己帶著,我們就去邱裕勳家,所述實在,我有親眼看到這段過程,但第一次時戊○○沒有拿甩棍出來打邱裕勳,而是用手打,我在警詢中稱第一次是在掃完墓後,我、甲○○、庚○○、戊○○4人去邱裕勳家,是戊○○去叫門把邱裕勳叫出來,被戊○○拉出來壓在地上徒手用拳頭打,所述實在。
打完後去己○○家,第二次也是戊○○說要去找邱裕勳,我在警詢中說戊○○帶那女生來後又講起他被邱裕勳打的事,又說要去找邱裕勳,這一去多了那個女的,所述實在。
第二次戊○○、庚○○、甲○○分別都有打邱裕勳巴掌。
第二次打完之後,聽到邱裕勳喊「阿本」,我有親眼看到庚○○拿著棍子折返,我也有看到戊○○、甲○○跟著折返。
第三次的時候邱裕勳是在客廳的沙發被打,我在警詢中說庚○○、戊○○、甲○○圍著被壓在沙發上的邱裕勳打,我記得庚○○打人是拿著棍子的,所述沒有錯,當時庚○○有拿甩棍,戊○○前面是吵架,後面是打架等語(本院卷第550至569頁)。
⑶證人即少年甲○○於審理中陳稱:本案邱裕勳被打三次,第一次是戊○○說要去找邱裕勳的,這次是戊○○把邱裕勳拉出來門外之後摔倒,邱裕勳躺著被打,當時戊○○用拳頭打邱裕勳的臉跟頭,當時我手上有拿甩棍,是從戊○○家拿出來,我拿甩棍打邱裕勳身體旁邊的地板要嚇邱裕勳。
第一次打完之後有去己○○家,第二次是戊○○說要去邱裕勳家,當時戊○○是說氣不過還是怎麼樣,這次戊○○、我、庚○○三人有打戊○○,這次沒有用甩棍打,我用拳頭打邱裕勳的手臂,庚○○是用拳頭打邱裕勳的背,戊○○當時打得滿激烈的,先動手勒住邱裕勳的衣領,把邱裕勳拉過來,用拳頭打邱裕勳的臉、頭部,又把邱裕勳壓到沙發用腳踹。
打完第二次離開後,又折返第三次,庚○○第一個拿甩棍衝去邱裕勳家,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戊○○,我們三人都有打邱裕勳,一開始動手的是庚○○,戊○○把邱裕勳壓在沙發上打,我也有動手,我記得是第三次的時候邱裕勳被打的比較嚴重,戊○○用拳頭一直打邱裕勳的頭部,打滿用力的,打了滿多下的。
從第一次到邱裕勳家,直到第三次打完為止,有拿到棍的人包括第一次我有拿,第三次庚○○有拿,我搶下庚○○的棍子後交給戊○○等語(本院卷第571至584頁)。
⑷是依被告、證人之上開陳述,堪以認定被告庚○○、戊○○及少年甲○○至被害人住處對於被害人下手實施傷害之過程如下:①被告庚○○、戊○○、甲○○、乙○○第一次至被害人住處時,係由被告戊○○叫門將被害人拉出門口後摔至地板上徒手毆打,且當時已有甩棍出現等情,被告庚○○、甲○○、乙○○上開所述,彼此互核一致,堪以認定為真實。
而被告庚○○陳稱第一次至被害人住處時,少年甲○○拿甩棍一起打被害人等語,少年甲○○雖坦承其有手持甩棍,然否認有用甩棍打被害人,其拿甩棍打邱裕勳身體旁邊的地板要嚇邱裕勳云云。
惟當時被害人已被被告戊○○摔至地板上毆打,被毆打的部位包括頭部、臉部,要想辦法防禦身體被毆打的頭部、臉部等部位已自顧不暇,少年甲○○拿甩棍打地板完全沒有嚇阻被害人之作用而不可採,是以被告庚○○陳稱第一次至被害人住處時,少年甲○○拿甩棍一起打被害人等語,應堪採信。
②而被告庚○○、乙○○所述,被告庚○○、戊○○、甲○○、乙○○第二次與證人己○○至被害人住處時,被告庚○○、戊○○、少年甲○○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一巴掌,彼此互核一致。
雖少年甲○○稱該次其用拳頭打被害人手臂,庚○○用拳頭打被害人的背,戊○○當時打得滿激烈的等語,惟少年甲○○此部分所述與被告庚○○、乙○○並不相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佐,應認被告庚○○、乙○○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
③又依被告庚○○、乙○○、甲○○所述,被告庚○○、戊○○、甲○○、乙○○第三次至被害人住處時,被告庚○○第一時間持甩棍折返,被害人當時被被告庚○○、戊○○、甲○○壓在沙發上毆打,被害人被毆打部位包括頭部,當時有甩棍出現等情,彼此互核一致,堪以認定為真實。
而少年乙○○陳稱該次庚○○打人是拿著棍子等語,被告庚○○否認有用甩棍打被害人,並稱其拿甩棍是為了嚇被害人,僅有打被害人一巴掌,甩棍打到被害人左邊的椅子云云。
惟查,被告庚○○自承當時聽到邱裕勳叫伊小心一點而第一個持甩棍折返,足認其當時認為遭被害人挑釁而情緒相當憤怒,斯時被告戊○○、少年甲○○等人隨後折返,而將被害人壓在沙發上打時,其豈有可能在一旁只拿甩棍打被害人旁邊的椅子,而不會一同毆打被害人。
又當時被害人已被被告戊○○、庚○○、少年甲○○等人壓在沙發上毆打,被毆打的部位包括頭部,被害人要想辦法防禦身體被毆打的頭部等部位已自顧不暇,被告庚○○拿甩棍打沙發完全沒有嚇阻被害人之作用。
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我打邱裕勳時拿鐵棍打沙發,有可能會打到邱裕勳頭部等語(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30頁),堪認證人即少年乙○○所述該次庚○○打人是拿著棍子等語,應堪採信。
⑸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少年甲○○、乙○○對於被告戊○○之不利陳述彼此說法歧異且前後矛盾,屬瑕疵重重而難以採信,且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等語。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通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本院審酌被告庚○○、少年甲○○、乙○○雖彼此間陳述有部分差異,或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些許不同,惟應係時隔已久或參與者觀察角度、利害關係不同所致,且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長達1年半以上,發生部分記憶模糊之情形自屬必然,而渠等本案審理中對於案發經過之證述,就主要事實經過之陳述大致相符之處,業據本院析述如前,不得僅以被告庚○○、少年甲○○、乙○○彼此間或前後所述有部分差異,即認其全部證詞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⑹被告戊○○雖於警詢中陳稱:鐵棍是庚○○拿出來的,第一次到邱裕勳家時是庚○○去叫門,那兩個年輕人把邱裕勳拉出來摔倒在地上,就摔他沒有打他,我也沒有打他,這次沒有人用鐵棍打邱裕勳。
第二次去邱裕勳家時也是庚○○去叫門,我們5人都有進去邱裕勳家,在沙發那邊我、庚○○、甲○○、乙○○都有打邱裕勳兩巴掌,打完後叫邱裕勳道歉,邱裕勳道歉後我跟己○○就被庚○○推出去了,剩下庚○○和那兩個年輕人留在屋內,房子裡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聽到邱裕勳大聲喊阿本云云(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9至21頁),及辯護人辯稱第二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是被告庚○○邀約被告戊○○及證人己○○去找被害人,目的係要被害人道歉,己○○稱當初有對被告庚○○表示不要再打人,經被害人道歉以後,被告庚○○有將被告戊○○、證人己○○推離被害人之處所等語。
然查:①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害人於109年4月5日17時許酒後性騷擾己○○,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戊○○遭被害人毆打,為向被害人討公道,被告庚○○、戊○○及少年甲○○、乙○○因而前往被害人住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109年4月5日半夜戊○○、庚○○、他女朋友的兩個兒子去掃完墓後,來我家找我,我姐姐說聽到戊○○跟我姊夫說已經處理過邱裕勳了,有一個人把邱裕勳從家裡拉出來把他摔在地上,戊○○說有打邱裕勳兩巴掌,講完之後戊○○就回家了。
後來把戊○○叫到我家,聊到戊○○被邱裕勳打的事情,起因是因為邱裕勳欺負我,戊○○去阻止才被打,後來庚○○就說要帶我們去找邱裕勳,叫他跟我們道歉。
到邱裕勳家後,我有跟庚○○說不要打人,我們是要來叫邱裕勳道歉的,庚○○有說好,不會。
被告庚○○、戊○○及少年甲○○、乙○○各打邱裕勳一巴掌,邱裕勳道歉完庚○○把我推出邱裕勳的家云云(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證人己○○前開所述,被告庚○○、戊○○及少年甲○○、乙○○第一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有被摔在地上毆打等情,與被告庚○○、戊○○、甲○○、乙○○上開證述相符。
而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其既未聽聞第一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時,被告庚○○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而是被告戊○○有動手毆打,卻於第二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時特別叮囑被告庚○○只是要求對方道歉、不要打人,獲被告庚○○允諾,而非叮囑身為事主且第一次有動手之被告戊○○,顯然有違常情,且其有叮囑被告庚○○不要動手之情節,案發當日有到場之被告庚○○、戊○○、少年甲○○、乙○○均無人為相同陳述,要難採信。
②而被告庚○○、戊○○等人第一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毆打被害人後,第二次被告戊○○、證人己○○仍然為了渠等與被害人酒後所發生之糾紛前往被害人住處,顯然被告戊○○、證人己○○仍心有不平及餘憤,又依證人己○○所述,被告庚○○將其與被告戊○○推出被害人住處外的時間,是在被害人呼喊被告庚○○名字之前,在斯時被告庚○○本人與被害人並無其他嫌隙、糾紛之情形下,被告庚○○豈有任何理由或動機將身為事主之被告戊○○、證人己○○推出門外,而由其與少年甲○○、乙○○繼續毆打被害人。
而倘被告戊○○及證人己○○認被害人道歉後此行目的即已達成,而不欲被害人再度遭毆打,依照證人己○○所述,其行前還有特別叮囑被告庚○○不要動手,顯然認為被告庚○○血氣方剛而極有可能會出手毆打被害人,其當可當場呼喊要求被告庚○○離開現場,再次叮囑被告庚○○不要動手,或試圖阻止再度發生衝突,然證人己○○捨此不為,而稱其與被告戊○○遭被告庚○○推出門外後,其二人竟然就逕行離開往停車的方向走,甚至連被告戊○○掉在裡面的一隻鞋子也沒有去找云云(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88頁反面),其所為前後矛盾,均與常情大相逕庭。
參以本案案發是證人己○○遭被害人酒後性騷擾而向被告戊○○求救而生,證人己○○所為陳述顯有迴護被告戊○○之動機,且有上開違反常情之處,不足採信。
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同此見解)。
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
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
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⒈被告庚○○、乙○○、甲○○上開所述毆打被害人之過程,雖有部分之細節有所出入,惟整體犯罪過程係由被告庚○○、戊○○、少年甲○○多人數度毆打被害人,其中有人持金屬甩棍毆打被害人,毆打部位包括被害人頭部等節,為彼此一致,而堪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庚○○、戊○○、少年甲○○等人以徒手或持金屬甩棍數度毆打被害人,毆打部位包括被害人頭部,每一位下手之人攻擊之力道、次數、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客觀上確可預見恐有造成被害人之頭部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又被害人頭部受拳頭、金屬棍棒持續毆打,其外傷病理呈現左側額部、頂部、顳部頭皮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兩側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較嚴重,右側顱底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腦部挫傷出血,造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勢,終因腦挫傷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4月6日、109年4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字第233號卷第19至20頁)、109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字第233號卷第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392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4052號卷二第115至121頁)、被害人相驗、解剖照片共95張(偵字第4052號卷二第3至50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庚○○、戊○○、少年甲○○共同對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肢體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再者,人體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眾人徒手或手持質地堅硬之金屬棍棒,多次猛力毆擊頭部此等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縱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因頭部遭毆擊受傷,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且在場被告人數眾多,若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將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之輕重程度,致被害人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智識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得以預見之常情,被告庚○○、戊○○均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是其等就此在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
其等於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際,顯係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傷害被害人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之目的,且被告庚○○、戊○○於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之際,其等就所為之毆打行為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情,客觀上既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其等主觀上竟均疏未預見,而仍以上揭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而致生死亡結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等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庚○○、戊○○所為即已該當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且其與少年甲○○間,自均應就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於第三次衝突以前,頭部並無嚴重外傷,第三次衝突時突然發生之事與被告戊○○、證人己○○無關,自有共同正犯逾越之狀況云云。
少年乙○○於偵查中雖陳稱:邱裕勳跟我們嗆聲,庚○○、甲○○、我最後進入邱裕勳屋內前,邱裕勳頭部並無受傷等語(少連偵字卷第72頁),惟少年乙○○於審理中陳稱:當時客廳沒有開燈。
邱裕勳被打二次我們離開時,我沒有檢查邱裕勳頭部有無受傷,我沒有仔細去看等語(本院卷第562、563頁),足認案發時為午夜時分且現場燈光昏暗,少年乙○○或其他在場之人並未能確認被害人於第三次衝突以前頭部有無嚴重外傷。
又本案被告庚○○、戊○○、少年甲○○、乙○○第一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已有甩棍出現,業據本案認定如前。
雖少年甲○○、乙○○於審理中證稱:甩棍是從戊○○家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57、572頁),被告戊○○雖否認甩棍是其所有,然於警詢中陳稱:甲○○來找我的時候就帶甩棍了,那是一支黑色、三節、可以伸縮的甩棍等語(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核與被告庚○○指認類似本案甩棍之照片(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27頁)及於偵查中羈押庭中陳稱:甩棍是鐵製的等語,及當庭所畫甩棍之形狀相符(聲羈卷第20、23頁),顯然被告戊○○第一次前往時已明知同行者有人攜帶質地堅硬之甩棍作為武器,而渠等第一次、第二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是為了酒後性騷擾糾紛而欲向被害人討公道,同行者包括被告庚○○、戊○○、少年甲○○、乙○○,在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時,可能因參與者血氣方剛、一時情緒激動、緊張而無法精準並理性控制所持棍棒揮擊之部位、次數、力道,而擊向極易造成死亡之頭部等重要部位、或因力道過猛,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智識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得以預見之常情,被告戊○○為成年人,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有人用甩棍時我沒有去阻止,也沒有去搶下來等語(本院卷第683頁),而任由持棍棒之共犯依其情緒及當時狀況自行決定如何毆打被害人,於客觀上能預見其所為傷害行為將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自應就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㈤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動手的人是庚○○、甲○○、甲○○等語(相字卷第38頁),然其於警詢中陳稱:毆打我哥哥的人我只認識戊○○、己○○、庚○○,其他三人是庚○○老婆的孩子我不認識。
我哥哥說用拳頭打他身體及頭部,後面就用棉被蓋住我哥頭部一直打等語(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94頁),於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全程看到邱裕勳被毆打的過程。
我有問邱裕勳是誰打他,邱裕勳說有己○○、戊○○、庚○○還有兩個弟弟,再於同日審理中陳稱:邱裕勳沒有跟我說哪幾個人動手打他,我報警前看到有6個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91至599頁),是以證人丁○○所述毆打被害人之人前後不同,有無聽聞被害人告知毆打之人前後反覆,所述到場人數6人亦與實際到場之人數不符,此外,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動手的人不包括被告戊○○,亦與被告戊○○自承其於第一次、第二次到場時都有毆打被害人一巴掌等語不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2頁反面),是以證人丁○○並未實際見聞被害人被毆打之情形,且說詞反覆,其所為陳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另縱被害人於被告庚○○、戊○○、少年甲○○、乙○○第二次到場離去時,僅有呼喊被告庚○○名字對被告庚○○嗆聲,然稽之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害人於109年4月5日17時許酒後性騷擾己○○,被告戊○○遭被害人毆打,被害人可能認本案糾紛與被告庚○○無關卻遭其毆打,因此僅單獨對被告庚○○嗆聲,或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聽到邱裕勳大聲喊阿本(即被告庚○○)等語(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20頁),亦有可能被害人有對於其他共犯嗆聲,但被告戊○○等人沒有聽到,尚難僅憑被害人對於被告庚○○嗆聲乙節,認定被告戊○○所辯其僅有打被害人一巴掌云云為可採。
㈥綜上,被告庚○○、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庚○○、戊○○與少年甲○○就上開基本之故意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均能預見,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戊○○與少年甲○○於109年4月5日23時許至翌(6)日凌晨2時許,先後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毆打被害人,其時間密接,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庚○○、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甲○○於行為時僅係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少年甲○○是其同居女友的小孩等語(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27頁),應已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兩個年輕的男生即甲○○、乙○○是庚○○的兒子,庚○○是我的外甥等語(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1、16頁),而乙○○雖非被告庚○○之親生子女,然被告戊○○應可認知身為庚○○晚輩之甲○○尚為年幼,可得而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庚○○、戊○○與少年甲○○共同故意實施犯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庚○○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致死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被害人與被告戊○○、證人己○○酒後所生糾紛,即與少年甲○○共同為本案犯行,明知同行者有人攜帶質地堅硬之甩棍作為武器,對於被害人痛下重手毆打,手段難認平和,渠等對被害人傷害終致死亡之結果,除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外,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戊○○身為本案案發之事主而邀集被告庚○○等人前往,實際上多次動手毆擊被害人頭部,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庚○○雖就所為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認罪之表示,然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其所參與部分之說明仍屬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被告等人復均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庚○○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與女友同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戊○○自述國小畢業,在山上種水果為業,與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84頁),暨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庚○○、戊○○、少年甲○○等人持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甩棍1支,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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