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江許風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
- 二、湯俊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 三、湯俊涵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
- 四、江光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 五、周華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 六、黃維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 七、林俊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 八、林俊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 九、林俊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 十、吳志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 事實
- 一、何敬忠(已於審理中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江許風、湯
- 二、何敬忠、湯俊聲、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立
- 三、江許風與湯俊涵、陳建輝、江光華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
- 四、劉健忠明知牛樟係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
- 五、江瑞湧明知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
- 六、本案查獲經過:
- (一)於109年1月16日4時許,經警在新竹縣○○鄉○○村0鄰0
- (二)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
- (三)嗣於109年5月7日7時10分許,經警搜索江瑞湧位於新竹縣
-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及新竹林管處訴請臺灣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江許風、湯俊聲、
- (二)就上開事實欄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江瑞湧、劉健忠於本院
-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 二、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 (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 (四)又附表二編號10至11之部分,係共犯何敬忠、被告林俊凱、
- (五)核被告江許風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
- (六)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 (七)被告江許風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被告
- (八)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湯俊聲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 (九)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三、量刑審酌: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
- (二)併科罰金部分
- 四、緩刑:
- 五、沒收:
- (一)犯罪所得之部分:
-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三)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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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風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湯俊聲
湯俊涵
上 二人之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江光華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華國
黃維龍
上 二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龍
林俊良
林俊凱
上 三人之
選任辯護人 劉勝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立民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輝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江瑞湧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劉健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109年度偵字第5235號、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109年度偵字第5827號、109年度偵字第7477號、109年度偵字第8068號、109年度偵字第8886號、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109年度偵字第888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辯護人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許風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伍年,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三星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二、湯俊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湯俊聲所有之揹架壹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三、湯俊涵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江光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OPPO廠牌粉紅色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五、周華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黃維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林俊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八、林俊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九、林俊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十、吳志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十一、何立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二、陳建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十三、江瑞湧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伍年,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十四、劉健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敬忠(已於審理中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56、57林班地內之紅檜、扁柏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於民國108年1月至108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任務分配方式盜伐紅檜、扁柏樹瘤。
周華國、黃維龍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將上開樹瘤媒介轉售與江瑞湧;
江瑞湧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何敬忠等人再朋分得如附表一所示贓款。
二、何敬忠、湯俊聲、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立民、江光華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56、57林班地內之紅檜、扁柏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任務分配方式盜伐紅檜、扁柏樹瘤。
湯俊聲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將上開樹瘤媒介轉售與江瑞湧;
江瑞湧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何敬忠等人再朋分得如附表二所示贓款。
三、江許風與湯俊涵、陳建輝、江光華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56林班地內之紅檜、扁柏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任務分配方式盜伐紅檜、扁柏樹瘤,並由江許風以附表三所示價格,將上開樹瘤載運出售與江瑞湧;
江瑞湧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江許風等人再朋分得如附表三所示贓款。
四、劉健忠明知牛樟係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且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林務局對牛樟樹種均嚴加管理維護;
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自95年至104年間,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收受自國有林地盜伐編號7-1至7-7之牛樟樹材7塊(共重約78.9公斤)。
五、江瑞湧明知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若有人出面兜售大批牛樟木,其來源必是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而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牛樟芝,可從牛樟木老樹上培養,且一旦培養牛樟芝成功,即可另以高價出售牟利,江瑞湧竟為取得牛樟木以培養牛樟芝進而獲取利益,於104年間某日,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前往劉健忠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以舊家具組為對價,向劉健忠購得上開牛樟樹材7塊,並搬運至其竹北住處,以玻璃箱密閉藏放,作為培植牛樟芝牟利之用。
六、本案查獲經過:
(一)於109年1月16日4時許,經警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攔查由不知情之曾光均(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並搭載何敬忠、林俊龍、林俊良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由不知情之田念慈所出借江光華而由江光華所駕駛並搭載湯俊聲及下列扁柏樹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田念慈保管)時、當場查獲編號1至8之扁柏樹瘤8塊(即附表二編號11之盜伐犯行)、並查扣手機6支及揹架4個。
(二)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僱工籌組特遣隊,並配合新竹林管處森林巡護任務,先於109年2月19日至2月21日偕同湯俊聲上山協助指認遭盜伐之現場位置、再於109年3月16日至3月20日偕同何敬忠上山協助指認遭鋸切樹瘤之編號T1至T15之扁柏及紅檜樹木,並帶回放置樹木旁及本案工寮之剩餘樹瘤1批、鏈鋸1個搬運下山查扣。
(三)嗣於109年5月7日7時10分許,經警搜索江瑞湧位於新竹縣○○市○○○○路0巷000弄00號住處,扣得牛樟樹材7塊,並於109年7月7日至7月10日偕同江許風上山協助指認遭鋸切樹瘤之編號B1至B3紅檜樹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及新竹林管處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周華國、黃維龍、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立民、陳建輝、江瑞湧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部分,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院卷三第290-293、388-390頁、院卷四第393-4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敬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1179卷一第28-35、135-137、181-185、205-206、273-277、291-292頁、偵聲27卷第19-20頁、偵1179卷二第23-26、72-75頁、偵1179卷三第65-68、74-76、84-87、108-113、145-147頁、偵8886卷第9-13頁、偵1179卷三第148-150、156-157、177-178頁、偵5235卷三第156-158頁、院卷一第261-263、265-267頁、院卷三第52-6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葉芝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9卷一第59-60頁)、證人曾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79卷一第54-58、131-133頁、偵1179卷三第171-172頁)、證人田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9卷三第139-140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范盛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35卷一第42-43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潘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477卷三第110-111頁),並有109年3月17日勘查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會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3月17日15時00分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大安溪事業區56林班地(工寮)】、109年3月16日至20日被告何敬忠現場指認照片、新竹林管理處函文檢陳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價金查定表、新竹林管處函文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位置圖等相關資料、世湧工廠之Google街景照片等在卷可查外(偵1179卷二第28-71、77-82、122-134頁、偵1179卷三第205-247頁、院卷三第75頁),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1.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湯俊聲與被告江許風(暱稱:舅舅度)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湯俊聲與被告周華國(暱稱:自由獵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湯俊聲與被告黃維龍(暱稱:足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179卷二第140-162、178-180頁、警聲搜217卷第104-113頁)。
2.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何敬忠、湯俊聲、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立民、江光華、江瑞湧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發還車輛(車號:0000-00)照片、上開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分析、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湯俊聲與被告何敬忠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被告湯俊聲手機內拍攝之樹瘤照片、被告吳志鵬與被告何敬忠(暱稱:魯夫)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吳志鵬手機相簿內存照片及影像擷取照片、訊息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吳志鵬與被告何立民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吳志鵬與被告林俊龍(暱稱:小龍)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會勘紀錄、被告湯俊聲及現場會勘照片、新竹林管處函文檢送現場指認照片、清查成果報告暨被害木調查表、被告湯俊聲指認被害木照片、新竹林管處函文檢送帶領嫌疑人至犯罪現場清查成果報告、位置圖、被害木調查表暨指認照片等資料、新竹林管處函文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單、土地登記資料、扣案木照片、位置圖等相關資料(偵1179卷一第21、61-64、69-72、83-87、189-193、239-243、245-253頁、偵1179卷二第3、106-120、169-173、175-176、205-206頁、偵1179卷三第3-20、23-28、37-39、41、43-47、61-64、78-81、99-103、142-144、161-164、167-170、178-181頁、偵5235卷二第56-59、67-78頁、偵1179卷三第3-20頁、聲調6卷第9-65頁、聲調14卷第8-15、24-34、37-80頁、聲調21卷第5-71頁、聲調26卷第5頁、聲調32卷第5-19頁、警聲搜217卷第114-115頁、偵5235卷二第67-78頁、偵8886卷第32-34頁、他566卷第2-14頁)。
3.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被告江許風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江許風現場會勘照片、被告湯俊涵指認被害木照片、被告江許風、被告湯俊涵持用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分析、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湯俊聲與被告江許風(暱稱:江否度)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被告湯俊聲與被告湯俊涵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警聲搜217卷第188-191頁、偵5235卷三第147-151頁、偵5438卷第28-29頁、偵1179卷三第30-35、49-60頁、聲調14卷第36-37頁、聲調21卷第71-105頁、偵7477卷一第137-140、146頁)。
(二)就上開事實欄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江瑞湧、劉健忠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院卷三第291-292、389-390頁、院卷四第393-404頁),且有證人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范盛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35卷一第42-43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林管處被害木判別報告書(含被害牛樟、紅檜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等在卷可查(偵5235卷一第12-19、43-56頁、偵1179卷三第16-20、241-243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計算附表一、二、三所示贓額併科最高之罰金均未超過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新臺幣2000萬元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又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
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件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及「贓物」罪,因該等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皆應加重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查被告等人攜帶至竊案現場之鏈鋸等工具,該工具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刃,既可用以割鋸林木,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等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均併敘明。
(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憑,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附表二編號10至11之部分,係共犯何敬忠、被告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先一同鋸切T11扁柏樹瘤20塊,而放置在工寮內,並分次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方式搬運下山,其等既已將上開樹瘤切下而移歸自己持有之關係,嗣雖分次搬運,然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等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數罪,依上所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江許風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湯俊聲就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核被告湯俊涵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江光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周華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核被告黃維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核被告林俊龍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林俊良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林俊凱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吳志鵬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何立民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陳建輝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江瑞湧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10、附表三編號1至4、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核被告劉健忠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六)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湯俊聲、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立民、江光華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江許風與湯俊涵、陳建輝、江光華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各具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
(七)被告江許風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被告湯俊聲就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
被告湯俊涵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
被告江光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
被告周華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被告黃維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被告林俊龍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
被告林俊凱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
被告吳志鵬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8所為;
被告何立民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
被告陳建輝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
被告江瑞湧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10、附表三編號1至4、事實欄五所為,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湯俊聲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九)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被告劉健忠本案所收受贓物數量非多,且被告劉健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是其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劉健忠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立民、陳建輝等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竊取本案國家重要珍貴森林資產,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破壞大自然永續發展,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周華國、黃維龍、江瑞湧、劉健忠復收受或媒介贓木,使竊賊易於銷贓、助長行竊歪風,其等所為均殊無可取。
復考量被告等人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及就犯罪事實四、五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併科罰金部分1.按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臨、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
再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審酌各該次竊採、收受、媒介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價值,以及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分別併科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江許風、周華國、吳志鵬、何立民、江瑞湧、劉健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維龍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終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其等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是本院信被告7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並考量本案被告江許風、周華國、黃維龍、吳志鵬、何立民、江瑞湧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其等應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等人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之犯罪所得欄所分得之現金,為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等人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被告湯俊聲所有之揹架1個、被告湯俊聲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江瑞湧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俊良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俊龍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江光華持用之OPPO廠牌粉紅色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江許風持用之三星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吳志鵬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等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分別供陳在卷(院卷四第328-330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被告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三)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搬運木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田念慈所有,並經承辦員警發還其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1179卷三第142頁),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等人竊得之市價雖高,然其等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已如上述,若該車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山價即贓款 主文 1 何敬忠 江許風 湯俊聲 江光華 周華國黃維龍 江瑞湧 108/01/01至108/01/18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位置分別詳如下述),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3紅檜樹木竊取樹瘤2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14紅檜樹木竊取樹瘤1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15紅檜樹木竊取樹瘤2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湯俊聲、江許風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回湯俊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以下簡稱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周華國、黃維龍於108年1月18日至1月20日間某日,將上開樹瘤5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30萬元。
何敬忠、江許風各分得7萬8,000元。
湯俊聲分得8萬元。
江光華分得1萬5,000元。
周華國、黃維龍各分得1萬5,000元。
T13紅檜樹瘤2塊:234,768元 T14紅檜樹瘤1塊:10,548元 T15紅檜樹瘤2塊:20,393元 總計 265,709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周華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黃維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何敬忠 江許風 湯俊聲 江光華 周華國 黃維龍 江瑞湧 108/02/25至108/03/03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扁柏倒木竊取樹瘤2塊,由湯俊聲、江許風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周華國、黃維龍於108年3月3日,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內出售,共售得10萬元。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各分得2萬5,000元。
江光華分得1萬5,000元。
周華國、黃維龍各分得5,000元。
T1扁柏樹瘤2塊:840,312元、56,508元。
總計 896,82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周華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黃維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涵 江光華 周華國黃維龍 江瑞湧 108/03/03至108/03/30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涵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2扁柏樹木竊取樹瘤1塊,由湯俊聲、江許風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周華國、黃維龍於108年3月30日,將上開樹瘤1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內出售,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江許風、湯俊涵各分得1萬9,000元。
江光華分得1萬5,000元。
周華國、黃維龍各分得4,000元。
T2扁柏樹瘤1塊:164,016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周華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黃維龍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山價即贓款 主文 1 何敬忠 吳志鵬 何立民 108/08/06至108/08/13 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吳志鵬、何立民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載運下山,並將上開樹瘤3塊變賣銷售12萬元。
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各分得4萬元。
共3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何立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敬忠 吳志鵬 林俊龍 108/10/01至108/10/03 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吳志鵬、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載運下山,並將上開樹瘤3塊變賣銷售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各分得4萬元。
共3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敬忠 林俊龍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0/13至108/10/17 何敬忠、林俊龍(起訴書贅載吳志鵬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二第432頁)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8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將其中編號T8樹瘤1塊放置路旁未帶下山,另外2塊樹瘤(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0月17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8,000元。
T8扁柏樹瘤3塊,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何敬忠 林俊龍 吳志鵬 何立民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0/23至108/10/28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9扁柏樹木,將所竊取之樹瘤分割為編號T9-1、T9-2樹瘤2塊放置路旁,又鋸切上開樹木竊取扁柏樹瘤4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吳志鵬及何立民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4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16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各分得4萬8,000元。
湯俊聲分得1萬6,000元。
1.T9扁柏樹瘤4塊,每塊44266元。
2.T9-1、T9-2:30,552元 總計 207,616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何立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何敬忠 林俊龍 吳志鵬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1/04至108/11/08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0扁柏樹木,將所竊取之編號T10樹瘤1塊放置於工寮內,又鋸切上開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吳志鵬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1月8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1萬2,000元。
1.T10扁柏樹瘤3塊,每塊44,266元(已售出之部分)。
2.T10扁柏樹瘤1塊(未售出部分):54,672元 總計 187470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何敬忠 林俊龍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1/12至108/11/14 何敬忠、林俊龍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2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1月14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8,000元。
共2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88,532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凱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1/17至108/11/22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林俊凱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各分得3萬6,000元。
湯俊聲分得1萬2,000元。
共3塊樹瘤,每塊44266元。
總計 132,798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8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凱 吳志鵬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2/08至108/12/14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2扁柏樹木竊取樹瘤1塊,由林俊龍、林俊凱及吳志鵬協助輪流揹運至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2月14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1塊銷售與江瑞湧,共售得8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各分得1萬8,000元。
湯俊聲分得8,000元。
T12扁柏樹瘤1塊:106,128元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吳志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湯俊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凱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2/18至108/12/23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7扁柏樹木竊取樹瘤1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放置山中路旁未帶下山,又鋸切編號T3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4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5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編號T6扁柏樹木(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竊取樹瘤共5塊,由湯俊聲、林俊龍、林俊凱等人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5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共售得12萬元。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各分得3萬元。
T3扁柏樹瘤1塊:44266元 T4扁柏樹瘤1塊:25,728元 T5扁柏樹瘤1塊:51,456元 T6扁柏樹瘤1塊:16,080元 T7扁柏樹瘤1塊:70,752元 總計 208282 1.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敬忠 林俊凱 林俊良 湯俊聲 江瑞湧 108/12/31至109/01/07 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編號T11扁柏倒木竊取樹瘤共20塊放置於工寮內未帶下山,再由湯俊聲、林俊凱、林俊良協助一同揹運其中編號T11-3、T11-4、T11-5樹瘤3塊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藏放。
嗣由湯俊聲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20萬元。
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各分得5萬元。
T11扁柏樹瘤20塊:639,000元 1.林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俊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林俊龍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湯俊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6.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 何敬忠 林俊龍 林俊良 湯俊聲 江光華 109/01/13至109/01/16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良、湯俊聲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將何敬忠上開已竊取而置放於工寮內之扁柏樹瘤8塊,由何敬忠、湯俊聲、林俊龍、林俊良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下山,途中遭警查獲。
尚未出售。
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山價即贓款 主文 1 江許風 湯俊涵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0/18至108/10/25 江許風、湯俊涵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編號B2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2-1、B2-2樹瘤2塊,由湯俊涵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竹東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於108年10月25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2萬元。
江許風、湯俊涵各分得7,500元。
江光華分得5,000元。
B2紅檜樹瘤2塊(B2-1、B2-2):85,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江許風 湯俊涵 陳建輝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1/04至108/11/07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編號B1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1-1、B1-2、B1-3樹瘤3塊,再由湯俊涵、陳建輝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竹東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108年11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3萬元。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各分得8,000元。
江光華分得6,000元。
B1紅檜樹瘤3塊(B1-1、B1-2、B1-3):85,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建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江許風 湯俊涵 陳建輝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2/03至108/12/05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編號B1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1-4、B1-5樹瘤2塊,再由湯俊涵、陳建輝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竹東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於108年12月5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4萬2,000元。
江許風、湯俊涵、陳建輝各分得1萬2,000元。
江光華分得6,000元。
B1紅檜樹瘤2塊(B1-4、B1-5):60,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建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江許風 湯俊涵 江光華 江瑞湧 108/12/27至108/12/29 江許風、湯俊涵(起訴書贅載陳建輝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三第291頁)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木竊取編號A7、A10樹瘤2塊並放置於工寮內未帶下山,又鋸切編號B3紅檜樹木竊取編號B3樹瘤1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湯俊涵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再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運回江許風竹東住處藏放。
嗣由江許風於108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3萬8,000元。
江許風、湯俊涵、各分得1萬6,000元。
江光華分得6,000元。
B3紅檜樹瘤1塊:12,000元 A7扁柏樹瘤1塊:12,000元 A10扁柏樹瘤1塊:15,000元 總計 39,000元 1.江許風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湯俊涵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江光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江瑞湧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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