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原訴,56,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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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沈博勛



洪秉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博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秉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關於「林俊杰等3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俊杰、沈博勛…」;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杰、沈博勛、洪秉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俊杰、沈博勛、洪秉頡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查,本件被告3人實施剝奪自由行為過程中,施以傷害、恐嚇之行為,已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原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洪秉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洪秉頡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告訴人何寬清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恐懼受創,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認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共給付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1頁),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

併考量被告3人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暨其等素行、被告林俊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

被告沈博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洪秉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號
被 告 林俊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博勛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
00號3樓(新竹○○○○○○○○
○)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秉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林俊杰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前某時,受不知情之友人盧義鈞(所涉重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何寬清積欠盧義鈞之欠款後,決意誘捕何寬清出面處理欠債,待其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以交易車輛零件為由,邀約何寬清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帶碰面後,即聯繫友人沈博勛、洪秉頡陪同其前往,至約定時、地,3人見何寬清到場,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意聯絡,由林俊杰、沈博勛下車佯請何寬清協助安裝車室燈,誘使何寬清自行坐上洪秉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YC-0357號汽車)後座,林俊杰、沈博勛再分頭坐至何寬清兩側,將何寬清包夾在後座,洪秉頡旋驅車離開該處,並依林俊杰指示,先繞至新竹縣某屠宰場附近,再開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Y3PUB」,途中因何寬清反抗、不從,林俊杰、沈博勛即徒手毆打何寬清臉部,致何寬清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嗣BYC-0357號汽車抵達「Y3PUB」後,林俊杰、沈博勛即拉、推何寬清登上「Y3PUB」未開放營業之2樓,洪秉頡亦尾隨在後,而後林俊杰等3人即在該處毆打何寬清及恫以「如果今(20)日凌晨4點前無法湊到錢,就自己挑鋁棒或鐵鎚把手打斷」等詞,要求何寬清籌款,何寬清因心生畏懼及再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遂依指示持續聯繫王萬翔等親友前來協助償還借款,末經何寬清趁隙傳訊息予其胞兄,由其胞兄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5時33分許,訴警至「Y3PUB」處理,何寬清始得脫困。
二、案經何寬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往「Y3PUB」途中,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流鼻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往 「Y3PUB」商討債務等詞。
2 被告沈博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係自願前往「Y3PUB」商討債務等詞。
3 被告洪秉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何人出手毆打告訴人 ,且告訴人係自願前往「Y3PUB」商討債務等詞。
4 證人即告訴人何寬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108年12月 20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至左列醫院急診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8年12月20日盧義鈞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借據、保管條等文件 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盧義鈞款項未還之事實。
7 被告林俊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林俊杰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以交易車輛零件為由,邀約告訴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帶碰面,並在新竹縣地區繞行後,將之帶往「Y3PUB」之事實。
8 「Y3PUB」前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含光碟)1份 告訴人遭被告林俊杰等3人以BYC-0357號汽車載往「Y3PUB」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杰、沈博勛、洪秉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等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恐嚇告訴人並脅迫告訴人聯繫親友來協助償還借款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俊杰、沈博勛、洪秉頡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洪秉頡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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