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王賀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二、羅旭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三、許育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四、許裕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事實
- 一、王賀聲因故不滿徐永軒,即與羅旭柏、許裕志、許育瑋及數
- 二、王賀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
- 三、案經徐永軒、張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許裕志之供述,被告王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賀聲等4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許裕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賀聲等4人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是核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許裕志就事實欄一部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 (四)被告王賀聲係分別以一寄藏、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分別同
- (五)被告王賀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 (七)至被告王賀聲、被告羅旭柏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稱被告王
- (八)爰審酌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許裕志僅因細故即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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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賀聲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羅旭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許育瑋
許裕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2879號、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賀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羅旭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育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許裕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賀聲因故不滿徐永軒,即與羅旭柏、許裕志、許育瑋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推由王賀聲、羅旭柏、許裕志徒手毆打徐永軒,致徐永軒受有外傷合併2公分頭皮撕裂傷、下唇1.5公分撕裂傷、顏面挫傷、下背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旋以不明自用小客車強押徐永軒至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海邊,以此方式剝奪徐永軒之行動自由。
嗣徐永軒之友人以電話聯繫王賀聲後,王賀聲始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徐永軒載至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後釋放。
二、王賀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王文煌(於106年7月29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王文煌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下稱上開槍彈),王賀聲乃基於寄藏之犯意而寄藏上開槍彈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3樓住處。
嗣王賀聲得悉徐永軒在新竹縣○○鄉○○○街000號「W-KING」音樂碳烤酒吧(下稱「W-KING」餐廳)用餐,為教訓徐永軒,竟另行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以袋子攜出所保管之上開槍彈至新竹縣○○鄉○村○○○000號羅旭柏住處與羅旭柏、許育瑋會合,王賀聲先令許育瑋於109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向不知情之李德陽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許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賀聲、羅旭柏前往上址「W-KING」餐廳附近埋伏,嗣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於109年3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見徐永軒搭乘由張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W-KING」時,許育瑋旋駕車跟尾隨徐永軒所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殆行至新竹縣湖口鄉中正六街與溪南二街口時,由許育瑋駕車與徐永軒搭乘之車輛併行,王賀聲先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槍彈交與有持有槍彈犯意之羅旭柏持有後,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共同基於傷害、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賀聲、羅旭柏分別自該車副駕駛座、右後座,搖下車窗對徐永軒所搭乘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下方開槍,王賀聲、羅旭柏各擊發4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貫穿徐永軒所搭乘車輛板金後,再擊中徐永軒之左手手腕,致徐永軒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心生畏懼;
張振則遭破裂之車窗玻璃割傷(張振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彈並貫穿張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板金、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王賀聲即指示許育瑋旋駕車載同王賀聲、羅旭柏逃逸,許育瑋駕車至桃園市○○區○○村00○0號昭靈宮後,王賀聲、羅旭柏又換搭白牌計程車至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下車,王賀聲、羅旭柏為湮滅證據,遂將如附表所示槍彈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觀海大道自行車道旁樹下。
嗣經警據報調查後,王賀聲、羅旭柏始於109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行投案,並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新豐鄉觀海大道自行車道旁樹下,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三、案經徐永軒、張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許裕志之供述,被告王賀聲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王賀聲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賀聲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賀聲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許裕志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號卷【下稱2879號偵卷】第7至9頁、第10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下稱2622號偵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第11至12頁、第117至118頁、第168至169頁,109年度偵字第7548號卷【下稱7548號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36頁、第37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下稱36號聲羈卷】第24至28頁、第28至23頁,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45號卷【下稱45號偵聲卷】第12至15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下稱60號原訴卷】第207至218頁、第311至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軒、張振、證人李德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879號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8至39頁、第43頁,2622號偵卷第117至118頁、第168至169頁,7548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3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6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通聯紀錄、IP歷程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26713號鑑定書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羅旭柏、許育瑋、許裕志)、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王賀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現場照片4張、棄置槍彈現場照片10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車損照片7張、彈頭彈殼之現場照片2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29-PJ)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王文煌)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26365號鑑定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2月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011086號函暨其所附之偵查報告、照片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2622號偵卷第46至96頁、第98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22至133頁、第136頁、第143至145頁、第173至175頁、第179頁,2879號偵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44頁、第48至55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4至65頁、第66至67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3頁、第74至77頁、第78至87頁,7548號偵卷第38頁,109年度他字第691號卷第35頁,60號原訴卷第245至253頁),是被告王賀聲等4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各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1.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266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2622號偵卷第146至148頁),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及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賀聲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4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
故被告羅旭柏持有改造手槍1支、被告王賀聲寄藏及持有改造槍枝2支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需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賀聲、羅旭柏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羅旭柏持有改造手槍、被告王賀聲寄藏及持有改造槍枝部分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許裕志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賀聲係分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羅旭柏係分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許育瑋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3號、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王賀聲係於105年間自王文煌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槍彈,與本件事實欄二中段所載之持槍槍擊告訴人徐永軒、張振車輛之109年3月2日間業已差距4年,且被告王賀聲亦自陳收受上開槍彈後,均將之存放於家中,未有持用之意圖,係於109年3月2日間為求自保而將上開槍彈攜出,足見被告王賀聲於109年3月2日所犯槍擊之行為,係與告訴人徐永軒發生糾紛後,被告王賀聲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犯案,且並非被告王賀聲於105年間開始寄藏上開槍彈之時,即為遂行槍擊犯行之目的。
是被告王賀聲持上開槍彈槍擊告訴人徐永軒、張振車輛之行為,既係另行起意,且顯係基於不同之目的,即與「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行為無涉,所犯該2罪間,並無關聯,難認其嗣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上開槍彈行為之繼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賀聲寄藏之行為當然包括持有行為,而僅論以寄藏行為等語,尚有誤會,被告王賀聲就此部分應係分別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罪。
(四)被告王賀聲係分別以一寄藏、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寄藏、持有槍、彈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
而被告羅旭柏係以一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槍、彈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
又被告王賀聲、羅旭柏係以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遂行事實欄二之傷害、恐嚇、毀損犯行,其等間存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亦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
被告許育瑋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許裕志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就事實欄二之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許裕志上開犯行,其犯意均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賀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件罪質均不相同,且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賀聲、羅旭柏於109年3月4日向警方投案後,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新豐鄉觀海大道自行車道旁起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槍彈,且被告王賀聲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上開槍彈係王文煌所寄放,是被告王賀聲、羅旭柏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其所寄藏、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來源與去向,並因而查扣上開槍彈,被告王賀聲、羅旭柏所犯應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王賀聲、被告羅旭柏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稱被告王賀聲、羅旭柏2人均係主動向警方供述其等涉及本件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永軒及張振於首次警詢筆錄(109年3月3日)中均已表示:告訴人徐永軒於109年2月間有與被告王賀聲發生衝突,且告訴人徐永軒有具體指認出被告王賀聲為與其結怨之人等節,有證人徐永軒、張振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2879號偵卷第29至30頁、第38至39頁),警方亦因此鎖定被告王賀聲進行偵辦,且警方經由證人李德陽之行動電話定位亦已查知證人李德陽與被告王賀聲之定位點相同,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2月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011086號函暨其所附之偵查報告、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60號原訴卷第245至253頁),是警方業已有相當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王賀聲、羅旭柏涉犯本案,被告王賀聲、羅旭柏雖於嗣後因警方盤查而自行投案,然此僅屬自白犯罪,而非屬自首。
從而,被告王賀聲、羅旭柏就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王賀聲、羅旭柏、許育瑋、許裕志僅因細故即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剝奪告訴人徐永軒之人身自由及傷害其身體法益,又被告王賀聲、羅旭柏於事實欄二中,未經許可,竟分別任意持有及寄藏本件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危險,更持以槍擊告訴人徐永軒、張振搭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徐永軒、張振身體、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被告許育瑋亦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王賀聲等4人所為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王賀聲等4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無隱,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渠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等,兼衡被告王賀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3萬多塊。
家裡有父母、姊姊。
有私人的負債,12、13萬元;
被告羅旭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1,500元,月領2萬多元,家裡有爺爺、奶奶、弟弟,經濟狀況有負債,約10幾萬元;
被告許育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五金業,月薪4萬多元,家裡有外婆、妹妹,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負債;
被告許裕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日薪1,900元,月領約5萬元左右,與父母、妹妹、老婆、小孩同住,小孩現在1歲多。
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手槍各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送鑑試射之制式子彈各3顆部分,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子彈,亦應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之各1顆部分,因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 備註 1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0年度院黃字第172號。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0年度院黃字第172號。
3 制式子彈4顆(採樣1顆試射,剩餘3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9年度院黃字第175號 4 制式子彈4顆(採樣1顆試射,剩餘3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9年度院黃字第175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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