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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偉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偉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自強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正偉、莊自強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林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且經編列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85號林班地(非屬保安林),未經林務局同意,不得擅自砍伐生長其上之樹木,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一同前往上揭林地,由莊自強持鏈鋸(未扣案)著手砍伐生長其上之森林主產物青剛櫟1 棵(非屬貴重木),復由余正偉在旁把風兼指揮交通,以免該青剛櫟倒下之際壓及往來人車。
迨砍伐完畢後,莊自強又將該青剛櫟切割成數塊樹材,且將之堆置在旁,以待日後再行搬運取走。
嗣新竹林區管理處接獲民眾拍攝莊自強、余正偉砍伐上揭青剛櫟之檢舉照片,乃派員前往會勘,因而查獲莊自強、余正偉上開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正偉、莊自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會勘紀錄、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4 月30日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位置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立木材積調查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 人均已著手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然所竊取之樹材仍留置在現場,尚未完全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旋遭人檢舉而經警查獲,未能完成後續之搬運或載送行為,是其等所為止於未達,均為未遂犯。
故核被告余正偉、莊自強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
㈢被告余正偉與莊自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正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莊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嗣緩刑宣告遭撤銷,而於106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莊自強前已因犯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矯正,理應謹慎守法、避免再犯,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犯相類罪質之本案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余正偉部分,前案所犯與本案情形截然有異,亦未入監矯正執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減刑部分:1.被告2 人所犯之罪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等係為將青剛櫟作為生火材料之用,已為其等供述在卷,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佐以被告2 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不諱,表達悔悟之意,縱已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等之刑。
㈥是被告莊自強同時具有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與未遂犯、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另被告余正偉則有未遂犯、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未能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結夥著手於竊取森林主產物青剛櫟,危害國家森林資源,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之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竊取之青剛櫟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862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等情,併予宣告應科處罰金3,000 元(即約贓額之1.61倍),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未扣案之鏈鋸1 台,雖係被告2 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莊自強於偵查時陳稱該鏈鋸並非其所有之物(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考量該鏈鋸乃屬原住民日常生活必須之物,若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及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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