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明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 (一)該集團某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與黃秋珠結識,並於取得
- (二)該集團某成員再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游麗華結識
- 二、案經黃秋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游麗華訴由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 貳、實體部分
- 一、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騙集團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
-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 三、不予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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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原附民字第九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本院一○九年度竹調字第一一三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游麗華、黃秋珠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 實
一、謝明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該集團某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與黃秋珠結識,並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22日,向黃秋珠佯稱因包裹遭扣留,須黃秋珠匯款云云,致黃秋珠陷於錯誤,於同日9 時1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二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8 萬5,000 元至上開謝明輝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謝明輝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扣除轉匯之報酬新臺幣1,675 元後,於同日將新臺幣8 萬3, 325元兌換成美金2,664 元並轉匯至泰國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款帳戶。
嗣黃秋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該集團某成員再次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游麗華結識,於108 年8 月2 日,向游麗華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游麗華借款應急云云,致游麗華陷於錯誤,於108 年9 月2日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49萬4,999 元至上開謝明輝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又於108 年9月6 日1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美金2,200 元至上開謝明輝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謝明輝則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游麗華匯入之新臺幣49萬4,999 元扣除轉匯之報酬新臺幣2 萬310元後,於同日將新臺幣47萬4,689 元兌換成美金1 萬5,135 元並轉匯至泰國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款帳戶;
而游麗華匯入之美金2,200 元則尚未匯出。
嗣游麗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游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部分之事實予以刪除,法條予以減縮,有本院109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謝明輝被訴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珠、游麗華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512 號卷第6 至9 頁;
偵字第2095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金如意/iLEO 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國內匯入匯款查詢、外幣匯出款查詢、轉帳明細查詢及列印水單、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游麗華之國外(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第17至19頁、第33至35頁、第49、58至60頁,第2095號卷第6 至10頁、第15至19頁、第26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7頁、第49至54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騙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黃秋珠、游麗華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又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黃秋珠、游麗華分別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姐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黃秋珠、游麗華達成民事和解及給付部分款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黃秋珠、游麗華所達成之調解、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黃秋珠、游麗華如期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及附表二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被告謝明輝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謝明輝已分別與告訴人等和解,業如上述,如被告謝明輝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是本院認上開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謝明輝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為沒收,將使被告謝明輝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第一項 │
├──────────────────────┤
│一、被告謝明輝願給付原告游麗華新臺幣貳萬零參│
│ 佰壹拾元,及美金貳仟貳佰元。 │
└──────────────────────┘
附表二:
┌──────────────────────┐
│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
├──────────────────────┤
│一、相對人謝明輝願給付聲請人黃秋珠新臺幣陸萬│
│ 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 十日起,以每月拾日為一期,按期給付聲請人│
│ 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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