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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曉函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8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曉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施曉函因經濟壓力,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前某時,為找工作而於Instagram 社群網站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藍天事務所江明賢」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遂於網路上進行聯繫,施曉函於聯繫過程中,知悉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無非以自身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付不詳人士,故對於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產生明顯懷疑,並知悉如此可能涉及詐欺行為,惟其為獲取「江明賢」所承諾之高額報酬,仍與「江明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江明賢」;
另一方面,「江明賢」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姜桂蘭、曾貴榮施詐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施曉函則聽從「江明賢」之指示,依序遂行下列提領及交款行為:㈠於108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12時28分許,至新竹市○○街0 號中國信託銀行內臨櫃提領250000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900 元後,前往高鐵新竹站附近某小公園內,將上開合計260900元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㈡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47分許,再至新竹縣○○鎮○○街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9000 元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某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上開99000 元交付予相同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施曉函因此獲得提領完畢後之餘額10100 元。
嗣經姜桂蘭、曾貴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桂蘭、曾貴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施曉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0-62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09-118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2-23 、59、108 、11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桂蘭、曾貴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 他4310卷【下稱他卷】第12-14 、32-34 頁),且有108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44分至1 時49分許之新竹縣○○鎮○○街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當日併至該便利商店領取私人物品之取貨資料、證人姜桂蘭、曾貴榮之相關報案暨警政通報紀錄、證人姜桂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與自稱「姜宏謹」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證人曾貴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自稱「李美珠」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5-7 、11、15-22 、24-29 、30-31 、35-45 頁)、108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8分新竹市○○街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申請書(108 偵13582 卷【下稱偵卷】第10-14 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又被告先後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江明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之行為,屬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危害一般人財產權甚高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於其本案是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無因而賠償損害、甚或是否於犯後坦承犯行,均屬於法定刑內之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本案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全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條文中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屬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相關犯罪行為而言,學說上稱之為「前置犯罪」。
是以,所謂的「洗錢」行為,所指的當係在洗錢活動實行以前,已經先行發生某「前置(特定)犯罪」(predicate offence )、且該前置犯罪產生「犯罪所得」(crime proceeds)後,「對於該等犯罪所得透過移轉或藏匿處所、改變財產表現態樣、修改犯罪所得的法律屬性,使得犯罪所得不易被刑事司法機關發現」之行為而言,此為「洗錢」行為之最基本定義。
簡言之,洗錢行為應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髒」錢)業已存在為其前提,若髒錢未存在,當無洗錢之可言。
而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之行為,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惟在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財物之事實、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未存在,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遂行其後相關提款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如何與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相關一事具有主觀上之認知,依上說明,本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起訴書此部所指,自屬誤會。
是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等誤載部分既予更正刪除(院卷第108 頁),本院爰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等所受損害數額甚鉅,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姜桂蘭於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細節如附表二所示),尚可預期將逐步降低告訴人姜桂蘭所受損害,至於告訴人曾貴榮部分,經本院通知因故無法到院與被告進行調解(詳細情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則尚不宜全盤歸責於被告;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角色,參與情節雖非核心但仍屬關鍵,然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故此部分仍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目前為賣場服務員及與妹妹同住,未婚無小孩、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姜桂蘭成立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依約填補告訴人姜桂蘭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同雙方和解條件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審理中既已與告訴人姜桂蘭成立和解、又告訴人曾貴榮部分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亦難全盤歸責被告,已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姜桂蘭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若能如數履行,亦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0100 元,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過程 │
├──┼───────────────────────────────────┤
│1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 │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15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
│ │姜桂蘭聯絡,並對其佯稱:係其姪女姜宏謹,欲向其借款週轉,不久即會歸還等│
│ │語,致姜桂蘭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19萬元匯入本│
│ │案帳戶中。 │
├──┼───────────────────────────────────┤
│2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 │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2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
│ │曾貴榮聯絡,並對其佯稱:係其友人李美珠,為購屋欲向其借款,不久即會歸還│
│ │等語,致曾貴榮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18萬元匯入│
│ │本案帳戶中。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 │備註 │
├──────────────────────┼───────────────┤
│應給付姜桂蘭共計190000元,給付方式: │㈠本院109 年3 月2 日109 年度原│
│㈠於109 年5 月20日前匯款20000 元至姜桂蘭指定│ 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關於給│
│ 之郵局帳戶(戶名:姜桂蘭,帳號:0000000-00│ 付末期為110 年11月部分,業經│
│ 81471)。 │ 更正如應履行事項欄㈡部分所示│
│㈡於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10月止,共17期,每月│ 之110 年10月。 │
│ 於20日前匯款10000 元至上開姜桂蘭指定之郵局│㈡另關於被告本應依雙方和解內容│
│ 帳戶。 │ 於109 年4 月20日履行之第一期│
│㈢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和解金1 萬元部分,則經姜桂蘭│
│ │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延後至109 年│
│ │ 5 月20日一併履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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