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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明治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持有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業經鑑驗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11日鑑驗書1紙為證,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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