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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澤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聲請書誤載為新北縣,應予更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1月7日3時20分(聲請書誤載為3時2分,應予更正)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林儒澤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簽結在案,有簽呈1份在卷足參。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所示)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儒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4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是執行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基此,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予以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8年12月16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自堪認定。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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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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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 │檢出第二級毒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重0.33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成│署109年度安字第 │
│1個) │分 │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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